(2013)鹤民一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景乐与被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原告)崔景乐,互为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鹤民一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崔景乐,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福平,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壁集四矿工业广场。法定代表人李宗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智勇,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该单位法律事务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王嵩,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该单位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崔景乐与被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崔景乐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425号裁决书,崔景乐、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鹤山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崔景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崔景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平,被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勇、王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崔景乐参加工作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2012年10月8日,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崔景乐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崔景乐经济补偿金13255元。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已经为崔景乐参加了养老保险,崔景乐的养老保险个人编号为41000041297490。在转换工招收及续订合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中,崔景乐提供的身份证不一致。崔景乐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3.08元。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崔景乐要求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04年10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崔景乐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应从2008年起支付崔景乐经济补偿金,崔景乐工作4年9个月,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共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具体为2773.08元/月×5个月=13865.4元。减去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3255元,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崔景乐经济补偿金差额610.40元。由于崔景乐招工时姓名与身份证上的不一致,致使崔景乐的档案无法转入失业部门,崔景乐负有一定责任,其要求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失业救济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公休日加班工资。由于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具体工资表,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崔景乐公休日加班工资2450元,法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景乐要求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崔景乐经济补偿金差额610.40元、公休日加班工资2450元;二、驳回崔景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崔景乐上诉称:1、一审判决数额计算错误,经济补偿金按照工作8年计算应为16638.48元,公休日加班工资8年应为39200元;2、一审未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错误,应按8年计算8400元;3、一审判决养老保险金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数额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本案中崔景乐与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对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均无异议,崔景乐上诉要求支付2004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因诉争的劳动合同跨越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一审法院从2008年起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计算标准计赔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崔景乐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崔景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因本案一审中根据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崔景乐公休日加班35天,一审法院判令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支付崔景乐2450元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崔景乐上诉要求按照每年2450元的标准计算8年加班工资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崔景乐上诉要求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按法律规定享受年休假的事实,同时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在仲裁提交的出勤及工资汇总表显示崔景乐年休假已休,因此崔景乐的此项上诉请求亦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崔景乐上诉认为其要求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缴纳2004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崔景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景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 祎审判员 窦有今审判员 王建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