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钱金叶诉仇春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某某,钱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上诉人仇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商初字第4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日在某某购置房产的相关事实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某某市缺乏法律依据,亦与社会客观情况相悖。(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就合伙纠纷相关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中“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写的借条及合作投资协议发生纠纷,在某某市人民法院处理”字样系被上诉人在双方对借条内容签字确认后自行添加。一审法院在审查该部分证据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并未委托或指定任何鉴定机构对相关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而径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确定本案由上海市普陀区审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仇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中载明相关内容(即:2012年4月24日写的借条及合作投资协议发生纠纷,在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与双方签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上诉人仇某某提出申请鉴定的时间(2013年9月30日)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钱某某提供的浙准字04212452号准予迁入证明存根载明钱某某于2012年户籍从高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某号内某某某号迁入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阳光某某园某幢某某单元,故应认定被上诉人钱某某的住所地为某某省某某市。《借条》中载明的管辖内容(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可认定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在诉讼前已经选择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