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师X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襄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默、武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师XX在襄垣县西河底村李XX(另案处理)与贾XX(另案处理)租住处,卖给二人共1500元毒品“筋”,所得赃款均已挥霍。经鉴定:塑料袋包装淡黄色粉末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襄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襄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师XX、李XX等的证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XX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师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师XX违法所得1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