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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知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邓巧云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邓巧云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297号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法龙。委托代理人:徐安、胡铭。被告:邓巧云。委托代理人:邵爱秀。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上岛)为与被告邓巧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上岛委托代理人徐安,被告邓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爱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上岛诉称:杭州上岛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享有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385773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咖啡馆、餐厅等)在山西省及浙江省境内的台州、温州、舟山、丽水、衢州和淳安、建德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杭州上岛有权在上述区域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如该注册商标在上述区域遭到第三人侵害,杭州上岛有权单独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邓巧云未经杭州上岛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领域经营的咖啡馆里大量使用涉案商标,严重侵害了杭州上岛对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邓巧云立即停止侵害杭州上岛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拆除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招和店外装饰,并销毁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内装饰、餐具、点餐单等设施;2.邓巧云赔偿杭州上岛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3.邓巧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巧云辩称:一、2007年6月,邓巧云与上海哈里欧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里欧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加盟合约书)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邓巧云取得案涉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在建德区域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后因哈里欧公司方面原因,使双方合作事宜被搁置,直至2013年9月6日,邓巧云接到杭州上岛律师函才知道已由杭州上岛取得涉案商标在建德区域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二、因邓巧云经营行为的连续性,故其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只需支付商标使用费,不需再缴纳加盟费,更不需向杭州上岛赔偿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杭州上岛的诉讼请求。杭州上岛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沪浦证经字第1433号公证书;2.(2013)沪浦证经字第1431号公证书;3.(2013)沪浦证经字第1432号公证书;4.(2013)杭证民字第3277号公证书;5.(2013)杭证民字第627号公证书;证据1-5,用以证明:杭州上岛享有涉案商标在建德区域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6.(2013)浙建证民字第75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邓巧云的侵权事实。7.律师函及EMS快递查询记录,用以证明:杭州上岛已向邓巧云发函通知其停止侵权行为。8.杭州上岛咖啡加盟须知;9.迪欧咖啡加盟条款;证据8、证据9,用以证明:杭州上岛的经济损失。10.公证费发票;11.律师费发票;证据10、证据11,用以证明:杭州上岛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邓巧云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加盟和约书)及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邓巧云已获得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杭州上岛、邓巧云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杭州上岛提交的证据1.对于杭州上岛提交的证据1-7、证据10、证据11,因邓巧云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于杭州上岛提交的证据8、证据9,邓巧云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杭州上岛单方制作或网页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迪欧咖啡加盟标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邓巧云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关于邓巧云提交的证据对于邓巧云提交的证据,杭州上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授权已到期。本院认为,该合同授权期限届满日早于杭州上岛主张涉案商标权利日,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0年4月14日,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上岛)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现已改为第43类):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2002年5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海南上岛将该商标转让予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岛)。2009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上海上岛与杭州上岛协商一致签订《“上岛及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确认书约定,2012年11月30日至2020年4月13日,杭州上岛享有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在建德区域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在上述时间及区域范围内,如该注册商标遭到第三人侵害,杭州上岛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并单独获得赔偿款或和解款。在公证员监督下,2013年1月29日,杭州上岛法定代表人金法龙于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在确认书上签字;2013年5月10日,上海上岛法定代表人游昌胜于上海在确认书上签字。2013年5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3)杭证民字第3277号公证书。2013年9月25日,根据杭州上岛的申请,浙江省建德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杭州上岛的委托代理人崔子昂来到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政法路19号的“上岛咖啡”店进行消费,并对该店的糖罐、杯垫、盘垫、桌牌、餐巾纸、点餐单、门口招牌及招聘广告进行现场拍照,形成照片16张。消费结束,取得盖有“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上岛咖啡馆”印章字样的机打发票一张及名片一张。同日,浙江省建德市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3)浙建证民字第750号公证书。另查明,邓巧云于2007年10月31日成立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上岛咖啡馆,经营地址位于建德市新安江政法路19号,经营范围为西式餐等。杭州上岛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本院认为: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杭州上岛作为该商标在建德区域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对该商标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因该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在该商标受到侵害时,杭州上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单独获得赔偿款或和解款,故杭州上岛依法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邓巧云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如邓巧云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据此,邓巧云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标识的行为可认定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在其提供的服务上进行使用。本案中,因邓巧云经营的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上岛咖啡馆与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相同种类服务;涉案被控侵权商标与杭州上岛主张权益的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相同,使邓巧云提供的服务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该被控侵权服务与杭州上岛提供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邓巧云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行为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对于邓巧云抗辩称其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已获得授权的主张,本院认为,邓巧云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11月30日之后在建德区域内就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已经获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杭州上岛的许可或授权,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杭州上岛要求邓巧云停止侵害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杭州上岛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邓巧云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杭州上岛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根据邓巧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情予以确定,对杭州上岛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邓巧云系个体经营者,经营的涉案店铺位于建德市;(2)杭州上岛取得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3)杭州上岛公证保全取证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4)杭州上岛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因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巧云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标识的店招和店外装饰,销毁带有“”标识的店内装饰、餐具、点餐单等设施;二、被告邓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被告邓巧云负担1870元。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邓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人民陪审员 廖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