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雷增卫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增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9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机场路边)。法定代表人:郑文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增卫,男,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南宁市××号,现住南宁市××路××单××房。再审申请人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雷增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粤豪公司申请再审称: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且无法举证证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仅限于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雷增卫对“债务已经清偿”这一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决要粤豪公司承担债务人未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举证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雷增卫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其已向陈东还清欠款,因此借条原件已被撕毁,粤豪公司以原借款的借条复印件起诉属于诉讼欺诈。粤豪公司未能提供借条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粤豪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经查,原审已确认粤豪公司与雷增卫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粤豪公司作为债权人诉请债务人返还借款,不仅需举证证明其与债务人雷增卫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还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未获清偿。而借条系证明债务是否获清偿的直接证据,粤豪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借条的原件而仅提供复印件,而雷增卫又主张借条原件因其偿还借款而撕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认为粤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未获清偿,对粤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综上,粤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朱燕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