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陈某红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红,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红通过事前电话联系后在遵义市汇川区汕头路路口一巷道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给陈某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小包及毒资100元。经称量,净重0.2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红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陈某红的供述,证人陈某勇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陈某红与证人陈某勇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红指认毒品、贩毒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毒资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红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红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玉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