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阿左商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瑞德焦化公司诉振华锅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乌海市振华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阿左商乌初字第82号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焦化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刘桂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东,瑞德焦化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振华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锅炉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法定代表人弥希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国峰,系乌海市振华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反诉被告)瑞德焦化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振华锅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德焦化公司诉讼代理人胡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振华锅炉公司诉讼代理人沈红梅、殷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瑞德焦化公司诉称,2010年6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充分协商后签订了《挡风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义务,按期陆续支付工程款1401701元。因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所以,余款及质量保证金暂时没有付。随着被告施工时间的推移,暴露出的工程质量问题越来越严重。因基础隐蔽工程大部分填埋在地下无法探究,现仅地表部分主要存在如下问题:1、南部挡风墙钢结构水平多处开焊脱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由于水平支撑脱落,南部挡风墙存在整体倒塌的可能;2、受煤坑房后挡风墙安装不到半年,现已倒塌;3、西北挡风墙钢结构件中槽钢预埋件与混凝土脱离,致使挡风墙强度大大降低,挡风墙网片脱落,存在整体倒塌的可能;4、混凝土沉台、立柱强度不符合图纸标准;5、钢结构材料不符合图纸标准;6、东南角大门处立柱粗制滥造,基础坑尺寸不够,采用废旧竹胶板支模,质量及外观极为粗糙;7、施工质量粗糙、外观丑陋。表现在:(1)、部分混凝土立柱内部钢筋外露。(2)、部分混凝土顶部预埋件外露。(3)、部分立柱外观尺寸不一。(4)、防风网片焊接歪斜,呈不规则波浪状。(5)、防风网支架横梁焊口处未补喷锈漆,存在隐患。(6)、油漆多处大块脱落。上述工程质量问题出现后,我公司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避免倒塌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于2012年6月,对挡风墙等进行了维修加固,花去费用79587.03元。由于工程出现上述严重质量问题,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按原合同约定标准对挡风墙工程进行重新安装制作或者支付重新安装制作所需费用1801701元;2、被告赔偿我公司的维修费用79587.03元;3、诉讼法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振华锅炉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工程存在的问题我公司认可,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认为应该先修复,如果确定无法修复的才能折价赔偿。所以对原告提出的折价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二、这个工程是定价工程,针对原告的起诉我公司提出反诉如下:2010年6月7日,我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一份《挡风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反诉被告,位于阿拉善左旗乌斯太巴音敖包工业园区储煤场地挡风墙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公、包料、含土建、涉及、挡风板钢桁架制作安装,工程综合单价为:190元/㎡(含税),我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依约全部施工完毕,之后交付给反诉被告使用。2010年8月10日,我公司同反诉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后,双方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2057390元,扣除反诉被告前期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1222390.13元,尚欠工程款834999.8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挡风墙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已经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承担违约金。我公司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实后依法判令反诉被告:1、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4999.87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工程款金额的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自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瑞德焦化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振华锅炉公司反诉辩称,我公司对反诉请求不认可,其理由如下:一、反诉要求的数额不准确。因工程没有结算,我公司只认可工程总价为:1833120元,已付工程款其中有税款是105510.7元;还有当时基础出现问题时双方约定后对对方的处罚款是112720元;还有代扣的电费9890元和石料款61300元。二、因为是反诉原告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规定,在质量问题没有处理之前,我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挡风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巴音敖包工业园区储煤场地挡风墙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公、包料、含土建、涉及挡风板钢桁架制作安装,工程综合单价为:190元/㎡(含税),按正负零以上挡风墙全高和挡风墙全长以实际工程结算;以及工程质量、合同标的、工期延误、质量和验收、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的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保修期(五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原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施工完毕,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为由,工程余款及质量保证金暂时未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原告对挡风墙等进行了维修加固。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经多次协调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按原合同约定标准对挡风墙工程进行重新安装制作或者支付重新安装制作所需费用1801701元;2、被告赔偿我公司的维修费用79587.03元;3、诉讼法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反诉请求为:1、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4999.87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工程款金额的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自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司法鉴定要求。本院依鉴定程序进行了《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其中《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结论为:“针对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挡风抑尘墙工程的现场检查、检测、调查、分析,结论及建议如下:1、该挡风抑尘墙混凝土基础柱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最大值为22.8MPa,最小值小于10.0MPa,抽检构件均未满足设计要求的C25(抗压强度设计值大于等于25.0MPa);部分外露混凝土柱存在蜂窝麻面等现象,柱脚锚固端混凝土破损、露筋,锚头埋板翘起等不良现象,且有个别预埋螺栓与支架连接与施工图要求不符,现场个别埋板直接点焊(规范要求做法为:埋板就位螺栓连接副终拧后点焊);2、该挡风抑尘墙部分竖向钢管支架与横向支撑管未按要求拼装,焊缝质量差,部分焊缝有弧坑裂纹、焊瘤等缺陷,坚向钢管支架与横向支撑管焊缝脱焊,不符合《建筑钢结构焊接技术规程》(JGJ81-2002)表7.2.3中对焊缝的相关要求;3、通过对设计图纸与现场挡风抑尘墙的核对,北侧挡风抑尘墙二道横向支撑管的标高与图纸标高不符,自下而上第一道横向支撑管距离砖墙顶2650㎜(图纸设计为3500㎜),自下而上第二道横向支撑管距离第一道支撑管距离为4660㎜(图纸设计为3500㎜),由于未按图纸施工,改变了防风抑尘墙结构的受力体系;4、通过现场对南侧、西侧和北侧挡风抑尘墙三种型号钢管柱原材取样并进行材料力学性能试验,坚向钢管支架{Q235(Ф114×4)型号}未能达到GB/3091-2008的要求。建议:综上所述,应对该挡风抑尘墙缺陷部分进行加固处理,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方案及施工图后方可实施。该鉴定结论出来后,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按鉴定的要求和建议进行调解,终因双方达不成一致的施工方案而无法施工。续而按鉴定程序又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加固方案及施工费用为人民币823682.0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1、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挡风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挡风抑尘墙工程质量鉴定NO.SF-2012-SJD027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书》一份;3、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挡风抑尘墙加固维修工程宁圣鉴发(2013)第08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一份;4、原告维修工程的费用票据19张;5、鉴定费用收据二张;6、被告工程结算单;7、在建工程明细帐;8、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结论所作的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挡风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有质量问题,在此基础上,是按原合同约定标准对挡风墙工程进行重新安装制作还是支付重新安装制作所需费用;2、被告是否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维修费用问题;3、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工程决算问题及违约问题。从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挡风抑尘墙工程质量鉴定NO.SF-2012-SJD027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书》可确认,被告施工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认可并以“出现质量问题应先修复,如果确定无法修复的才能折价赔偿”。对此,本院进行调解协商,但终因双方达不成一致的施工方案而无法施工。为便于执行和解决问题,本院按鉴定程序又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加固方案及施工费用为人民币823682.02元。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重新安装制作所需费用并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已支出的维修费用79587.03元,是在被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又未作维修后,原告为了挡风墙正常使用的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中的罚款112720元、代扣电费9890元、石料款61300元,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以工程款计算,应予以减免,本案不作审理。对本次工程所缴纳的税款应按《税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工程决算后缴纳。因此,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以被告确认的1222390.13元为准;被告单方面结算所主张的该工程的总价款为:2057390元,而原告只认可1833120元,该工程未经验收和决算。因此,被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2057390元,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拖欠其工程款834999.87元及违约金(以拖欠工程款金额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付清之日止未的利息)。因被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在先,又未经验收结算,故被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834999.87元数额不准确,以此为本金所得出的利息亦不准确。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振华锅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瑞德焦化公司清偿加固施工费用为人民币823682.02元。支付维修费用79587.03元,合计903269.05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瑞德焦化公司其它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振华锅炉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731元,由原告负担11297元,被告负担10434元;反诉费6075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用1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东审 判 员 何 燕人民陪审员 徐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