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阎守福与王护林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守福,王护林,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530号原告阎守福,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护林,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园路。法定代表人杨东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善善,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志勇,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守福与被告王护林、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亚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守福之委托代理人房健,被告王护林、被告德州亚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善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守福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位于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华正大厦B座冷却塔钢结构工程提供劳务,组织具体施工的为王护林。双方约定,每天大工劳务费200元,共施工59天,总计劳务费11800元。期间只支付生活费1000元,仍拖欠10800元未付。事后经调查核实得知,此冷却塔钢结构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德州亚太公司。德州亚太公司又将此冷却塔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转包给了王护林,由其雇佣工人负责施工。原告向王护林催要劳务费时被告知,承包方德州亚太公司没有将此工程的人工费用支付给他,因此无法兑现。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800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护林辩称,该工程是宋文谦的妹妹刘相琴从德州亚太公司接的活,他们本身是做通风管道的,对钢结构不懂。宋文谦就找我去,让我帮忙计算钢结构的量。我是跟宋文谦签订的合同,当时我出面找了10多个工人,有焊工和小工,工资是按当时的市价,大工每天200元,小工的标准记不清了。我是以个人名义叫他们进场施工的,大概2010年11月5日左右进场,工期大概2个月,2011年1月底撤场。撤场的时候,宋文谦说项目没钱,结果就一直拖欠至今。我给了原告生活费,原告找我要钱我就只能给他打了欠条,现我同意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德州亚太公司辩称,我方根本不认识王护林,没有和他们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将工程转包给他们。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我们主张劳务费。我公司将华正大厦C座的工程承包给了刘相琴,后来又将B座冷却塔钢结构的工程也承包给她了,承包费为12万元。2010年春节前,该工程验收合格,我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费用。我公司并没有宋文谦这个人,直至原告起诉,我公司才得知此事。该工程的款项我们已经全部支付,我们不认识原告,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德州亚太公司作为甲方与刘相琴(即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华正大厦C座地上1-18层(含设备层,楼、电梯间和屋顶)的通风空调安装工程;乙方应在2010年7月2日至11月5日完成华正大厦工程通风、空调的全部安装项目。201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内容为“华正大厦B座冷却塔钢结构工程按图纸要求施工,协议总价120000元整,本协议价格由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为一次性包死价。此协议甲乙双方各一份。”2010年12月1日,刘相琴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华正大厦B座冷却塔钢结构工程款现金120000元整,此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1年12月7日,王护林出具欠条,其内容为“阎守福于2010年11月5日到华正大厦B座冷却塔钢结构工程施工,工程在2011年1月10日完工,每天劳务费为200元,共施工59个工作日,合计11800元,已支付生活费1000元,还拖欠工资10800元未支付。”诉讼中,原告提供2010年11月2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封面记载发包方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北京羿射旭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华正大厦B座冷却塔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75300元”。宋文谦在该合同尾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王护林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经本院向北京羿射旭科技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称王护林早已从公司离职,该公司从未签订过此份合同。原告主张其在华正大厦B座冷却塔实际施工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合同、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欠条、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文谦与王护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德州亚太公司与刘相琴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其甲方处虽均未盖章,但德州亚太公司认可危怡昇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提供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协议书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宋文谦与王护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承包方”北京羿射旭科技有限公司已否认签订过该份合同,“发包方”德州亚太公司亦否认宋文谦为该公司职工,原告未提供有关宋文谦身份的任何证据,故原告称德州亚太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护林一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已为华正大厦B座冷却塔钢结构工程提供劳务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护林已为原告出具欠条,并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护林给付原告阎守福劳务费一万零八百元。二、驳回原告阎守福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护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年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护林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旋人民陪审员 高东风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必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