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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法民初字第08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燕某与重庆市新原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黄基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某,重庆新原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黄基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8794号原告王燕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年,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茂旭,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原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三支路23号汇滨楼7层,组织机构代码62200851-7。法定代表人朱豫东,重庆新原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楚泽华,男,重庆新原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基某,男,汉族。原告王燕某与被告重庆新原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黄基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29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年、刘茂旭,被告重庆新原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豫东的委托代理人楚泽华、被告黄基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司法鉴定83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某诉称,原告系原重庆第一棉纺织厂退休人员,经朋友介绍到被告黄基某经营的华夏银座停车库从事车库管理收费工作。2012年8月30日晚,原告在值夜班时,因上厕所摔倒受伤。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王燕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86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护理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35600.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等共计90429.44元。被告重庆新原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黄基某辩称,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去9楼看别人打麻将的过程中受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华夏银座停车场系华夏银座大楼的配套设施,位于华夏银座大楼的负一楼。该停车库为员工配备使用的厕所位于华夏银座9楼。该车库的管理单位系被告重庆新原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0日,被告重庆新原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公共楼场管理办公室办理了经营许可证。2012年1月30日,被告重庆新原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新原兴物业有限公司华夏管理处与被告黄基某签订车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黄基某自行办理合法租赁经营车库的手续,并承包经营。租金每月5000元。原告王燕某系退休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2012年8月1日,原告王燕某经朋友介绍到被告黄基某向被告重庆新原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承包经营的华夏银座停车场从事车库收费管理工作,原告王燕某与被告黄基某口头约定王燕某的每月工资为1100元,一个月上10个白班、10个夜班。夜班从当天19时至次日7时。2012年8月30日晚,原告王燕某在上夜班的工作时间内在华夏银座9楼摔倒受伤。关于受伤的事实,原告王燕某陈述,上夜班时,因内急到华夏银座9楼上厕所,因第一次到9楼入厕,不知道厕所的具体位置方向,走出电梯后往右走,因地面不平、踏空梯砍跌倒摔伤。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自邀证人,妻子李福群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其接到原告的求救电话,称其在上厕所时摔倒受伤后,李福群遂电话通知了原告的同事刘纯友前去救助的事实。该证言与被告的自邀证人刘纯友、吴先碧、肖礼兰的关于救助的证言相符合。被告黄基某、重庆新原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坚持认为原告受伤与工作没有关系,是其擅自离岗闲逛去9楼看打麻将时受伤,并自邀证人侯小云(系事发当晚的当班员工)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12点多,原告告诉他要去9楼看人打麻将;自邀证人刘纯友(系被告黄基某雇请的员工)的证言证明,刘纯友曾带王燕某去9楼上过厕所,事发当晚接到原告妻子李福群的求救电话后通知吴先碧前去救助;刘纯友的妻子吴先碧的证言证明,其接到丈夫刘纯友电话后前去9楼救助原告;被告自邀证人肖礼兰(华夏娱乐室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12点多已经没有人打麻将了,因听到外面有尖叫声,出去看到王燕某坐在地上,还证明麻将馆的位置在出电梯的左边,且标示明显,按常情去麻将馆一般都会出电梯走左边,而原告受伤的地点在出电梯的右边。被告自邀证人王贵生(系被告黄基某雇请的员工)的证言证明,虽然事发当天其没有上班,但听说王燕某是因为上厕所受伤。原告王燕某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和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伤;2、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情况:患者已下地行走,伤口已拆线。出院医嘱:1、门诊不适随访;2、出院后患肢严禁内收、内旋体位、患肢髋关节屈髋严禁超过90°,如坐矮椅、蹲便、脱、穿袜、盘腿、翘二郎腿等,出院后一年内不向患侧卧位;3、继续内科病治疗;4、防跌倒、否则出现假体周围骨折,关节脱位。原告王燕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981.80元;在重庆市中医院治疗产生费用49420.75元中,其中统筹支付22705.50元,原告王燕某实际支付26715.25元,故原告王燕某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28697.04元。被告黄基某垫付5000元。2013年6月18日,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王燕某属九级伤残。原告王燕某垫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华夏银座9楼为该大楼的附属娱乐场所,有一个华夏娱乐室,有一个员工厕所,有一些花台、鱼池等设施。从电梯到华夏银座9楼,出电梯正面墙上贴有明显的去华夏娱乐室左行的箭头指示图标。现原告王燕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燕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审理中,经被告黄基某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燕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燕某目前伤残等级数为10级伤残。被告黄基某垫付鉴定费。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燕某提供的重庆市公共停车楼场备案登记证、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自邀证人李福群的证人证言,被告黄基某提供的垫付款证明、租赁合同,被告重庆新原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新原兴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自邀证人侯小云、刘纯友、吴先碧、肖礼兰、王贵生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黄基某雇请原告王燕某从事停车库管理工作,该停车库为工作人员配备使用的厕所在9楼是不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与被告的证人肖礼兰、王贵生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上班时间在9楼跌倒受伤。原告王燕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黄基某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王燕某系成年人,在此次受伤中存在对自身安全注意的较大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可以确定由被告黄基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燕某自负30%的责任。关于二被告的责任,被告黄基某作为实际雇主,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新原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停车库的管理单位,按照重庆市地方法规规定,虽对该停车库租赁承包给被告黄基某经营,但未办理重庆市公共停车楼场备案变更管理单位登记手续,故对外而言,该停车库的管理单位仍然是被告重庆新原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为51402.54元。扣除统筹支付22705.50元,应当计算为28697.0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2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2元计算为67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21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每天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为12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年满64周岁,原告请求按照15.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可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5600.40元。关于鉴定费700元,因第一次鉴定系原告提起诉讼前进行,在审理中进行了新的鉴定,且本院也采纳了审理中鉴定的结论,故原告提起诉讼前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不予主张。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害时的手段以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误工的医疗证明,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1天,可以认定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21天,参照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每月1100元,误工费可计算为770元(1100元÷30天×21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燕某的医疗费28697.04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残疾赔偿金3560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9299.44元。由被告黄基某赔偿(70%)48509.6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元,余款43509.6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重庆新原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交纳1320元(原告已预交1320元),由原告王燕某负担795元,由被告黄基某负担525元,限被告黄基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王燕某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游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