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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袁少平、邵金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袁少平,邵金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4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负责人:陈学军。委托代理人:戚树法。被告:袁少平。被告:邵金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暨市支行)为与被告袁少平、被告邵金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敏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诸暨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戚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少平、被告邵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诸暨市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袁少平、被告邵金丽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20049849号的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被告袁少平向原告申请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90万元,被告袁少平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90万元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用途为购水暖配件,借款担保方式为被告袁少平、邵金丽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五金城9单元××号的房地产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38万元内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担保范围、借款期限、利率、放款途径、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与义务等事项都作出了约定。合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于2012年6月26日到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事项。原告持有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9**××号他项权证一本。被告邵金丽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袁少平的借款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与被告袁少平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年执行利率8.203%,年逾期执行利率12.3045%,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到被告袁少平的银行卡内(卡号62×××19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少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邵金丽也未能履行自己的承诺,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906370.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袁少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6370.07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如被告袁少平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对被告袁少平、被告邵金丽提供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五金城9单元××号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F0000051859、F0××60,面积175.54㎡)、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权证号:诸暨国用(2009)第90701597号,面积52.90㎡],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邵金丽对被告袁少平的借款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袁少平、被告邵金丽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农行诸暨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房产证××份,以证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袁少平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事项,由两被告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地点实际系同一地点的事实。3、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邵金丽对被告袁少平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袁少平催讨债务的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到2013年9月26日被告袁少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6370.0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袁少平、被告邵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行诸暨市支行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袁少平已付清借款期限内即2013年6月26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诸暨市支行与被告袁少平、被告邵金丽之间的借款行为、抵押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被告袁少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少平未及时归还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袁少平的该项诉讼请求,除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点调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外,其余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以其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而本案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产的所在地实际系同一地点,属于房地一体,且原告持有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该权证上也未见有其他权利人的抵押登记,不存在房产抵押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设立先后之问题,故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未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也符合我国“地随房走,房随地走”和“房地合一”的原则。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金丽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是一种债务加入,其与被告袁少平承担的责任没有先后之分,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处于相同的地位,其责任的性质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金丽对被告袁少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少平、被告邵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少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9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3045%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袁少平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有权对被告袁少平、被告邵金丽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五金城9单元1号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F0000051859、F00000518**,面积175.54㎡)、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权证号:诸暨国用(2009)第90701597号,面积52.90㎡],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邵金丽对被告袁少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64元,依法减半收取6432元,由被告袁少平负担,被告邵金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敏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刘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