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1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时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2487号原告李时新,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田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李时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时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妮,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时新诉称:2009年5月6日,李时新与人保大兴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约定:李时新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车牌号为京M382**的小客车,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其中交强险医疗类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伤残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8656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5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广本文华店门前,李时新驾驶车牌号为京M382**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邢彦珍相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出具了No2920041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无现场,当事人称京M382**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邢彦珍驾驶的自行车本车道受阻,向左借道与京M382**号车辆相撞,邢彦珍受伤,李时新驾驶京M382**号车辆未保证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邢彦珍无责任,此次事故给邢彦珍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2010)朝民初字第21681号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20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时新已履行了上述判决的赔偿义务,另,李时新为伤者邢彦珍支付医疗费41365.04元、护理费4240元、误工费30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875元,李时新为修理车辆京M382**花费车辆修理费2307元。李时新的损失已经发生,现要求人保大兴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人保大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81275.57元;2、判令人保大兴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307元;3、判令人保���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时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保险单、证据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据3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证据4(2010)朝民初字第2168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据5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编号:2010041023)、证据6(2011)朝民初字第2027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据7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编号:2011007923)、证据8医疗费票据、证据9医疗辅助器械费、证据10车辆修理费发票、修车费明细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辩称:李时新的车辆在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保险,包括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但事发时是2009年5月18日,最后处理该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现在是2013年,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财产险的理赔时效为2年,因此,人保大兴��司认为李时新的索赔请求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索赔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李时新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人保大兴公司对李时新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证据5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编号:2010041023)、证据7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编号:20110079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李时新提交的证据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李时新向人保大兴公司索赔未果,人保大兴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这只是报案代抄单,和索赔的结果没有关联。因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李时新提交��证据3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证明李时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系车辆京M382**实际车主。人保大兴公司对李时新的驾驶证信息无异议,但对行驶证查询单不予认可,称该查询单仅显示该车牌号归李时新所有,但并没有车辆信息,无法核对发动机号及车辆号。庭审后,李时新补充提交了行驶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后,可以确认李时新是车辆京M382**实际车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李时新提交的证据4(2010)朝民初字第2168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该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时新已为伤者邢彦珍支付医疗费41365.04元,腰椎外固定支具费1860元,给付伤者邢彦珍现金3000元,支付护理费4240元,判决李时新再赔偿伤者邢彦珍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共计13686.60元,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保大兴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中就已支付给伤者邢���珍的相关费用全是李时新自述,固定支具费用应该有相关诊断证明或医嘱,且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就李时新所称的医疗费41365.04元、腰椎外固定支具费1860元、现金3000元、护理费4240元,伤者邢彦珍均不持异议,并经(2010)朝民初字第2168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故本院对李时新已付给伤者邢彦珍的上述费用予以认可。四、李时新提交的证据6(2011)朝民初字第2027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该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时新赔偿伤者邢彦珍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共计17108.93元,且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人保大兴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但认为判决书里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生效证明中内容是(2011)朝民初字第20274号民事调解书,希望李时新提交民事调解书,具体情况以法院核实为准。经本院核实,(2011)朝民初字第20274号案���系判决结案,生效证明中所称民事调解书系笔误。五、李时新提交的证据8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时新为伤者邢彦珍垫付的医疗费为41365.04元,其中包括住院费39973.60元、门诊费1391.44元。人保大兴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李时新需提交病例和药物明细单。因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六、李时新提交的证据9医疗辅助器械费,证明原告为伤者邢彦珍支付医疗辅助器械费1875元。人保大兴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便盆发票中客户名称是个人,固定支具发票中邢彦珍的名称是”邢颜珍”。本院认为,李时新未提交证据佐证便盆费用15元系伤者邢彦珍因此次事故而发生,不能证明与本案直接相关,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就固定支具发票中名称为”邢颜珍”一节,李时新称系笔误,因为开发票时未带邢彦珍的身份证,所以才开成了”邢颜珍”,该费用和项目邢彦珍本人均认可,因人保大兴公司仅以发票名称与伤者邢彦珍不同为由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七、李时新提交的证据10车辆修理费发票、修车费明细及人保大兴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李时新为修理车辆京M382**花费2307元。人保大兴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对金额不认可,认为最后的修车费用超出了人保大兴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的金额,超出部分不合理。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2009年5月6日,李时新就其所有的京M382**号小客车在人保大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5月9日24时止。投保险种及责任限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865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2009年5月18日,李时新驾驶京M382**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邢彦珍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广本文华店门前,两车相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出具No2920041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无现场,当事人称京M382**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邢彦珍驾驶的自行车本车道受阻,向左借道与京M382**号车辆相撞,邢彦珍受伤,李时新驾驶京M382**号车辆未保证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邢彦珍无责任。3、事故发生��,邢彦珍至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1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9)临鉴字第12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邢彦珍腰部目前状况符合Ⅸ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4、此后,邢彦珍将李时新、人保大兴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2010年10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216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时新向邢彦珍支付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7.25元、伤残鉴定费2875.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74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李时新于2010年12月3日履行了判决事项,共支付13686.60元。另,该判决书中认定李时新已为邢彦珍支付医疗费41365.04元、腰椎外固定支具费1860元、护理费4240元,此外,另行给付邢彦珍的现金3000元在该判决书中被认定为李时新先行支付的误工费。2011年,就此次事故邢彦珍又将李时新、人保大兴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202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时新向邢彦珍支付医疗费99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4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2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李时新于2011年11月21日履行了判决事项,共支付17108.93元。5、事故发生后,李时新向人保大兴公司报案,经人保大兴公司查勘定损,确定投保车辆京M382**小客车的修理价格为2277元。后,李时新将投保车辆送至北京长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进行了修理,并支付维修费2307元。6、另查,人保大兴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时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时新与人保大兴公司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大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关于李时新在三者险项下所主张的医疗费51341.97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237.25元、交通费550元,均已经(2010)朝民初字第21681号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202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李时新均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故人保大兴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李时新在三者险项下所主张的鉴定费2875.35元,属必要合理支出,人保大兴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李时新在三者险项下所主张的医疗器械辅助费1875元,其中腰椎外固定支具费1860元已经(2010)朝民初字第21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且李时新已履行了赔付义务,人保大兴公司应当赔偿;就便盆费用15元,李时新未提交证据佐证便盆费用系伤者邢彦珍因此次事故而发生,不能证明与本案直接相关,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关于李时新在三者险项下所主张的诉讼费用2946元,因该笔费用不是此次事故发生后李时新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对李时新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时新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所主张的修车费2307元,有发票及维修明细佐证,人保大兴公司认为修车费高于其定损的数额,超出定损金额的部分不合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人保大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人保大兴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8314.57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2307元,共计80621.5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人保大兴公司抗辩称(2011)朝民初字第20274号案件的判决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财产险的理赔时效为2年,因此李时新的索赔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李时新现要求人保大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有向第三者赔付的费用,而只有在该损失数额确定且李时新已实际赔付第三者的前提下,其方能够向人保大兴公司主张索赔,而事故中伤者邢彦珍两次将李时新诉至法院,经由(2011)朝民初字第20274号民事判决书方确认了李时新的赔付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李时新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应自李时新履行赔付义务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期间,而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编号:2011007923)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故李时新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人保大兴公司以过诉讼时效为由���绝履行赔付义务,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时新保险赔偿金八万零六百二十一元五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李时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李时新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九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