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朗玄诉被告王德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朗玄,王德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896号原告孙朗玄,居民。委托代理人顾文玉。被告王德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朗玄诉被告王德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朗玄的委托代理人顾文玉、被告王德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荣稳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朗玄诉称,被告王德力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被告王德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721.98元(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5220.81元、后续医疗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950元、法医鉴定费1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324.8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财保合肥分公司辩称,1、对被告王德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这一事实无异议。2、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3、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无异议。4、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300元。5、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按上海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6、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王德力驾驶的皖AV25**(临)号轿车,在建湖县颜单镇沈杨村三组处路段,与原告孙朗玄驾驶的苏JSP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孙朗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德力与孙朗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朗玄受伤后,在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用5220.81元,其中,被告王德力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4324.83元。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朗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孙朗玄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失已构成十级伤残。2、孙朗玄之误工期限以二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一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一个月为宜。3、孙朗玄牙齿缺失仍需进行烤瓷义齿修复,共计4课,600-800元/颗,每8-10年更换一次。法医鉴定费用136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中国财保合肥分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本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朗玄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朗玄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德力驾驶的皖AV25**(临)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孙朗玄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几年在上海打工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明其赔偿标准应适用上海居民标准。同时,原告孙朗玄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5月2日补开的摩托车修理费950元的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孙朗玄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孙朗玄的人身和财产受损,因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可减轻被告王德力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德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朗玄主张的医疗费中酌情认定非医保用药400元,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因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未经保险部门定损,故财物损失费酌情认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孙朗玄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中国财保合肥分公司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朗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820.81元(不含非医保用药400元)、牙齿修复费用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费400元,合计8243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朗玄774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朗玄2480元,合计79954元。二、原告孙朗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00元(指非医保用药)、法医鉴定费13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王德力赔偿原告孙朗玄880元,与被告王德力已垫付给原告孙朗玄的4324.83元相抵冲后,原告孙朗玄应返还被告王德力3445元。三、上列(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孙朗玄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元,由原告孙朗玄负担134元,被告王德力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王守荣审 判 员 邵锦浩代理审判员 刘 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卓 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