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民二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唐佳森与王志强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强,唐佳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二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1978年1月21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兴如,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佳森,男,1986年10月20��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天民二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如、被上诉人唐佳森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佳森向王志强提供“芯片”和“邦定”等货物。至2011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账,王志强欠到唐佳森“邦定”款27250元和“芯片”款61700元,并由王志强向唐佳森出具欠条二张;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月4日,唐佳森继续向王志强供货。在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共同确定了送货单17张,总货款为23512.96元。以上合计总货款112462.96元。2011年10月27日,王志强给付唐佳森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0000元;2011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5000元。王志强实欠唐佳森货款87462.96元。原审法院认为:唐佳森向王志强提供“芯片”和“邦定”,双方经结账,王志强欠到货款87462.96元。因王志强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唐佳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志强给付货款87462.96元,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王志强辩称给付唐佳森40000元现金,因王志强丢失证据原件,且唐佳森否认收到过此款,对该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佳森货款87462.96元;二、驳回原告唐佳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原告唐佳森负担349元,被告王志强负担993元。王志强上诉称:2011年10月27日,其除了给付唐佳森20000元承兑汇票外,另又支付了40000元现金,唐佳森以有事为由,未出具欠条,直接在其妻子的记帐本上签字。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志强给付唐佳森货款47462.96元。唐佳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志强是否向唐佳森支付过一笔现金40000元的货款,原审判决王志强支付的货款数额是否正确。王志强在2013年7月3日的庭审中主张其于2011年10月27日给付唐佳森一笔现金40000元的货款,并提供记帐本一份加以印证。唐佳森对此不予认可,并于次日对该证据中“肆万元现金”和其他内容是否是同一天形成申请鉴定。因王志强将该证据的原件丢失,导致鉴定机关无法进行鉴定。2013年7月29日的庭审中,王志强主张诉争的40000元不是在2011年10月27日当天给付,而是三四天后给付的,且“肆万元现金”是其本人书写;2013年10月24日,王志强在其签名确认的上诉状中称2013年10月27日其给付唐佳森40000元现金,唐佳森在帐本上签名;2013年10月10日的庭审中王志强主张“肆万元现金”是其妻子书写。纵观数次庭审,王志强关于40000元货款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唐佳森否认收到过此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志强丢失证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支付40000元货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志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上诉人王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