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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再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黄洪亮与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洪亮,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再终字第2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洪亮,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代表人朱剑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的良,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黄洪亮因与被申请人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塘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郴民一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2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洪亮、被申请人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朱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的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7月,长塘村村委会经村支两委会议讨论决定将本村的小学场地对外出租。2005年7月22日,经过公开竞标黄洪亮以3600元/年租金获得长塘村小学场地的承租权,长塘村村委会与黄洪亮当日签订了《长塘小学场地租用协议书》,约定:长塘村村委会将小学所有教室、教师住房、厨房、厕所以及操场空坪全部租得黄洪亮经营,租赁期限为2005年6月17日至2008年12月30日(农历)。2007年12月30日,在未召开村支两委会议,更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长塘村村委会前村支部书记曾某某、村主任吕某某、村秘书曾某某代表长塘村村委会与黄洪亮再行签订《长塘小学场地租用协议书》,将黄洪亮租赁期延长至2024年12月30日,租金不变。2011年长塘村村委会前村支部书记曾昭伟去世。2011年8月18日长塘村村委会向黄洪亮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在2011年12月30日前终止履行协议,收回小学场地。黄洪亮已交清2011年12月30日前的租金,但未终止履行协议。长塘村村委会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黄洪亮与上届长塘村村委会签订的延期协议无效,并由长塘村收回该小学场地。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村小学系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价值较大的村集体财产,事关全村村民的利益,对该财产的处分应遵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长塘村村委会前村支部书记曾昭伟、村主任吕海华、村秘书曾有平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擅自与黄洪亮续签《长塘小学场地租用协议书》,将黄洪亮租赁期延长至2024年12月30日,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强制性规定,有损村民集体利益,故该租赁延期协议无效。对长塘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村委会与被告黄洪亮2007年12月30日续签的《长塘小学场地租用协议书》无效。二、限被告黄洪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长塘小学场地移交给原告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村委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黄洪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汝城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二、如果被上诉人坚持合同无效,则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2万元;三、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合同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必然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其有权代表村集体处理相关事务,有权与村民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四、上诉人与长塘村村委会签订延期租赁合同,是否经过村民大会民主商议,长塘村村委会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长塘村村委会承担。被上诉人长塘村村委会答辩称:一、原村支部书记、村主任私自与上诉人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长塘小学场地租用协议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属无效。二、被上诉人的原村支部书记、村主任与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的为期20年的长塘小学场地租用协议书损害了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三、上诉人的两项上诉请求相互矛盾,上诉人只能择一,不能同时将两项作为上诉请求。四、上诉请求中的第二项应视为上诉人提起的反诉,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该反诉请求,该反诉不成立。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只提出“一审适用法律不正确”,说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续签的《长塘小学场地租用协议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是必须提请村民会议决定的。本案长塘村村委会在一审已提供证据证实长塘村村委会前村支部书记曾某某、村主任吕某某、村秘书曾某某代表长塘村村委会与黄洪亮续签《长塘小学场地租用协议书》之前并未召开村支两委会议,亦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会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此续签的《长塘小学场地租用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上诉人黄洪亮提出的经济损失因其在一审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黄洪亮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洪亮负担。黄洪亮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早已丧失撤销合同的权利,合同产生了绝对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长塘村村委会答辩称:一、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二、村委会无权就集体财产处分事宜自行签订协议。三、他人与村委会签订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的行为不属善意。本院再审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再审人黄洪亮与被申请人长塘村村委会续签的《长塘小学场地租用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长塘村村委会前村支部书记曾某某、村主任吕某某、村秘书曾某某代表长塘村村委会与黄洪亮续签《长塘小学场地租用协议书》之前,未召开村支两委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会议,该协议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从续签的《长塘小学场地租用协议书》内容看,将黄洪亮2008年12月30日(农历)到期的租赁期延长至2024年12月30日、租金固定为每年3600元的约定,未考虑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适当调整租金,且租金明显偏低,合同如继续有效,将损害全体村民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故对于黄洪亮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黄洪亮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2)郴民一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安波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