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法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显文等确认调解协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邯县法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东环路与雪驰路交叉口北行3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清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邯郸市思达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小燕,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显文。关于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思达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王显文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邯县调确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邯郸市思达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王显文逾期未履行(2013)邯县调确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调解协议,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邯郸市思达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显文、法定代表人王小燕(二人为夫妻关系)及其成年子女王禹名下的四套房产,其中第一套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王小燕,房屋坐落于××××××××××××××××××××××××,建筑面积152平方米;第二套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王小燕,房屋坐落于××××××××××××××××××××××××××××,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第三套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王显文,房屋坐落于××××××××××××××××××××××××,建筑面积310平方米;第四套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王禹,房屋坐落于××××××××××××××××××××,建筑面积98.96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邯房预售字第×××××号。二、被执行人邯郸市思达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王显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邯郸市思达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王显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出售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芙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