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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吴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魏世英与吕存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英,吕存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魏世英。委托代理人周长德,徐州市贾汪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俞金秋,徐州市云龙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存礼。原告魏世英诉被告吕存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存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英诉称,2011年12月6日,吕存礼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魏世英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6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吕存礼至今尚未偿还。现要求吕存礼给付借款30000元,并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吕存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吕存礼因经营酒水需要资金周转,向魏世英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发生后,吕存礼为魏世英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魏世英现金叁万元正(30000),归还日期2012.6.6日,借款人吕存礼,××[身份证],2011.12.6.”。借款到期后,吕存礼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魏世英的陈述,吕存礼出具的《借条》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吕存礼向魏世英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客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吕存礼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在借款到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借款,故对魏世英要求吕存礼给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魏世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中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统一意见。本案中因魏世英与吕存礼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本案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存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世英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吕存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夫建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茅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成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