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再初字第03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寇奋明,北京荣希建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君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再初字第03353号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4号。负责人:秦伶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寇奋明,男,汉族,1953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乡小区**号楼1门***号。委托代理人:杨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荣希建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北街3号(鼎鑫祥8506室)。法定代表人:袁少晖,总经理再审被告:北京君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沙子营村南(北京市和平炼油厂)东平房。法定代表人:蔡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文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北京君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周佃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原审被告寇奋明、北京荣希建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111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寇奋明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2年12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高民监字第46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贾佳、段明霞,原审被告寇奋明委托代理人杨伟,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北京君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盛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文俊、周佃亮到庭参加诉讼。荣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10日,原审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5月27日,原告(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与寇奋明签订《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寇奋明提供贷款92.4万元,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原告与荣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荣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了贷款,但截至起诉时,寇奋明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荣希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寇奋明偿付所欠贷款本金23.740208万元及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要求荣希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查明,2003年5月27日,建行丰台支行(贷款人)与寇奋明(借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借款人从荣希公司购买工程机械车;贷款本金9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27日至2006年5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4.575‰,本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按时偿还的贷款部分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2.1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已发生但未收回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未到期部分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2003年5月26日,建行丰台支行(乙方)与荣希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30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即按约定向寇奋明发放了贷款。此后,寇奋明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23.740208万元及相应利息。荣希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寇奋明、被告荣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行丰台支行与寇奋明、荣希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寇奋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寇奋明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荣希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寇奋明上述债务的义务,建行丰台支行要求荣希公司对寇奋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荣希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寇奋明追偿。寇奋明、荣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2009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11106号民事判决。一、寇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三万七千四百零二元零八分。二、寇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截止到二○○九年三月四日的借款利息十五万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九角六分。三、寇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相应利息及罚息(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利率执行)。四、北京荣希建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寇奋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北京荣希建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寇奋明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生效后,执行中寇奋明对该判决提出异议。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我行按合同约定向寇奋明发放贷款92.4万元,现寇奋明拖欠借款本金23.740208万元及相应利息。荣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由君盛混凝土公司使用,故要求寇奋明,君盛混凝土公司共同偿还贷款,荣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寇奋明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我在公司任股东,是公司以我个人名义贷款购买汽车,银行与公司一起让我在空白贷款合同上签的名,具体贷款数额期限我不清楚,该款由公司使用,欠款应由公司偿还,现该贷款已过诉讼时效。再审被告君盛混凝土公司辩称,因寇奋明有北京户口,并在我公司任股东,故我公司分别以寇奋明,(武成林、丁应科、杨进玉)另案处理的名义向建行丰台支行借款各46.2万元。总计184.8万元。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我公司借款后依合同约定,分别通过荣希公司及建行丰台支行信贷员毛学民偿还以寇奋明,杨进玉,丁应科,武成林4人名义贷款本息共计328.531401万元,建行丰台支行收到该款后进行拆分,分别打入寇奋明等4人还款账户。现建行丰台支行所计算的还款数额与我公司给付荣希公司、毛学民转交的还款数额存在差异。故不同意建行丰台支行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荣希公司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寇奋明任君盛混凝土公司股东期间,该公司以寇奋明的名义于2003年5月27日与建行丰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46.2万元,用于从荣希公司购买星马牌搅拌车,同时,君盛混泥土公司以同样方式分别以股东丁应科,武成林,杨进玉(另案处理)的名义向建行丰台支行借款各46.2万元,总计184.8万元,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同原审。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君盛混凝土公司放款,而是将46.2万元增加一倍即92.4万元向君盛混凝土公司贷款,君盛混凝土公司收到贷款后分别通过荣希公司及建行丰台支行工作人员毛学民偿还以寇奋明等四人名义贷款本息共计328.531401万元,建行丰台支行确认收到贷款本金249.6915.54万元。建行丰台支行收到荣希公司、毛学民转交的君盛混凝土公司部分还款后将其拆分,分别打入寇奋明等四人的还款账户。经建行丰台支行确认现寇奋明拖欠借款本金23.740208万元及截止到2009年3月4日的借款利息15.353696万元,自2009年3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013年7月27日,君盛混凝土公司为寇奋明、杨进玉等4人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你四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希你们积极配合该案诉讼,同时我公司承诺,如该案判决结果败诉,其银行还款全部由我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2013年7月22日君盛混凝土公司承诺书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寇奋明、荣希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寇奋明任君盛混凝土公司股东期间,君盛混凝土公司以其名义贷款,该贷款全部由公司支配,使用,故君盛混凝土公司应按建行丰台支行实际发放贷款数额全部偿还。现君盛混凝土公司未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君盛混凝土公司辩称通过荣希公司、毛学民转交还款数额与建行丰台支行实际收到还款数额存在差异,应另案解决。寇奋明以贷款已过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建行丰台支行在该项贷款发放过程中,未认真审查寇奋明个人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并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发放贷款,知悉君盛混凝土公司使用该款并打算以寇奋明名义还款未提出异议,工作中存在瑕疵。荣希公司知悉君盛混凝土公司为实际贷款人,且以寇奋明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在保证期内未依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债务义务,故建行丰台支行要求荣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荣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丰民初字第11106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君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三万七千四百零二元零八分。三、北京君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截止到二○○九年三月四日的借款利息十五万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九角六分。四、北京君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相应利息及罚息(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利率执行)。五、北京荣希建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北京君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北京荣希建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君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二十二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负担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已交纳),北京君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世祥审判员 米利民审判员 周 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