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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4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方勇与杭州蓝巨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杭州蓝巨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第4287号原告方勇。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杭州蓝巨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汉荣。原告方勇诉被告杭州蓝巨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於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蓝巨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勇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服装、工衣货款35000元,约定于月底支付1万元,剩余货款于八月底支付。但货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蓝巨星餐饮娱乐有限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蓝巨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勇加工款3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杭州蓝巨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方勇已向本院预交,方勇同意杭州蓝巨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