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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韩希清与韩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希清,韩莉,韩希敏,韩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260号原告韩希清,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被告韩莉,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韩希敏,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被告韩静,女,1969年4月8日出生。以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景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希清与被告韩莉、韩希敏、韩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秀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建新、苑焕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希清,被告韩莉、韩静、韩希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希清诉称:原告母亲滕守华共生育原告与被告四个子女。滕守华于2010年11月2日去世。滕守华去世后,其住院的一切费用在此之前均由原告一人支付,被告三人均未进行分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滕守华上述费用进行分割。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滕守华的医疗、丧葬等一切费用共计68624.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的费用里面有虚假成分,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给我母亲办丧事我出了9000多元。我母亲住院时,我还给过原告1万多元。应该把所有相关费用扣除后进行均分。被告韩希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的费用里面有虚假成分,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把所有相关费用扣除后进行均分。被告韩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的费用里面有虚假成分。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给我母亲办丧事我出了3000元。应该把所有相关费用扣除后进行均分。经审理查明:韩秀生与滕守华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韩希清、长女韩莉、次女韩希敏、三女韩静。韩秀生于1993年11月7日去世。因赡养滕守华问题,2008年6月15日,韩希清、韩莉、韩希敏、韩静签订赡养协议。赡养协议第5条约定:“被赡养人生活所需的其他费用,如:取暖费、物业费、医疗费以及母亲百年后善后的一切费用等由上述当事人均摊”。该赡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滕守华于2010年11月2日去世。滕守华生前在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期间花住院费104549.79元,其中个人自付59334.67元。韩希清在滕守华住院期间为其购买轮椅一辆,合计700元。滕守华去世后,用于火化、寿衣等的丧葬费用共计为4390元,用于土地平整费用4200元。韩希清垫付了上述费用。韩静、韩莉称为滕守华办理丧事韩静出了9000余元、韩莉出了3000元,并提供证人李×出庭作证,但在庭审中韩希清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李×之父李桂明的书面证据,载明“希清母亲寿材及葬物品合计近柒仟圆所有费用由三个女儿自愿,款是由韩莉付给的”。韩莉未就该7000元主张权利。韩希清认可韩莉曾为办理滕守华丧葬事宜支出7000元,并愿意按照赡养协议约定承担四分之一。审理中另查明,2011年5月,滕守华住院期间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经二次报销后报得10779元。2012年底,民政部门支付了滕守华的丧葬补助费5000元,韩希清领取了上述两项费用。上述事实,有赡养协议、北京安贞医院住院结算清单明细、支付丧葬费用的发票和收据、购买轮椅的收据、平整墓地费的收条和收据、李×1证明、李×2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北京安贞医院住院类费用结算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韩希清、韩莉、韩希敏、韩静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赡养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韩希清要求与韩莉、韩希敏、韩静共同承担滕守华的医疗和丧葬等费用的主张符合赡养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确认,韩希清主张的合理医疗费为48555.67元;韩希清购买轮椅的费用700元,丧葬费4390元,合计5090元;韩希清从民政部门领取的丧葬补助费5000元应予扣除,故韩希清实际主张的损失为48645.67。韩希清自愿承担韩莉支出的丧葬费7000元的四分之一为175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韩希清主张的平整墓地的4200元费用,因平整墓地的时间为2011年,滕守华去世时间为2010年,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人李×2证明为滕守华办理丧事韩静花了9800元、韩莉花了3000元的证言,因与韩希清提供的李×1证明存在误差,本院不予采信。韩静称滕守华住院期间其曾给过韩希清1万元医疗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韩莉、韩希敏、韩静主张医疗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韩希清一直向其主张该项权利,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关于李×1证明的韩莉出资的7000元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希敏、韩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韩希清一万两千一百六十一元四角二分。二、被告韩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希清一万零四百一十一元四角二分。三、驳回原告韩希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六元,由原告韩希清负担五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韩莉、韩希敏、韩静各负担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秀清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人民陪审员  苑焕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岚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