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吴小文、苏赛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小文;苏赛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文,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区,被刑事拘留前租住汕尾市区城南路出租屋。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苏赛凤,女,1980年9月9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被刑事拘留前租住汕尾市区城南路出租屋。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文、苏赛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文、苏赛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小文、苏赛凤利用手机134××××0332、134××××0329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络工具,在汕尾市区城南路其租住屋等地共同贩毒。具体如下:1.2013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苏赛凤先后在汕尾市区城南路其租住屋楼下贩卖“冰毒”给刘某5次5小包,每小包人民币100元,得款人民币500元。2.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苏赛凤先后在汕尾市区城南路中段、城南路其租住屋内贩卖“冰毒”给王某2次2小包,每小包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得款人民币300元。3.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小文在汕尾市区“某某”旅店、汕尾市区城南路其租住屋楼下,先后贩卖“冰毒”给杨某3次3小包,每小包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得款人民币400元。2013年6月17日,杨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吴小文联系后,在汕尾市区城南路其租住屋楼下向被告人苏赛凤购买“冰毒”人民币100元1小包。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吴小文、苏赛凤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吴小文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重2.09克,手提机2部,从汕尾市区城南路二被告人租住屋内缴获可疑毒品30小袋,手机3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5.8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文、苏赛凤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吴小文提出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区城南路他租住的出租屋缴获的毒品净重共计25.83克是他个人所有的,辩称其贩卖毒品给杨某1次;叫苏赛凤帮他贩卖毒品给王某1次,贩卖给刘某、杨某各1次。被告人苏赛凤辩称在汕尾市区城南路他租住的出租屋缴获的毒品净重共计25.83克是吴小文所有的,她帮助吴小文贩卖毒品给杨某、刘某、王某各1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6月,被告人吴小文、苏赛凤同居并租住于汕尾市区城南路出租屋期间,被告人吴小文利用号码为134××××8858、134××××0332的手提机,被告人苏赛凤利用号码为134××××0882、134××××0329、134××××1770的手提机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先后在两被告人的出租屋及该出租屋楼下等地共同贩卖毒品牟利。其中:1.被告人吴小文分别于2013年5月下旬、6月上旬、6月13日中午在汕尾市区“某某”旅店、汕尾市区城南路其租住屋楼下各贩卖1次“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共4次4克,共得款人民币400元;同月17日,杨某拔打被告人吴小文的手提机要购买“冰毒”,被告人苏赛凤接听电话后帮被告人吴小文下楼贩卖“冰毒”给杨某,共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苏赛凤分别于2013年2月底一天17时左右、同年6月10日21时左右、11日19时左右,14日19时左右、16日中午在被告人苏赛凤位于汕尾市区城南路出租屋楼下、高第街、“某酒店”等地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5次5小包,每小包人民币100元,共得款人民币500元。3.被告人苏赛凤又先后于2013年5月22日下午、6月17日14时左右,在汕尾市区城南路中段、城南路其租住屋内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2次2小包,其中1次每小包人民币100元,另1次每小包人民币200元,共得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吴小文、苏赛凤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吴小文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重2.09克,手提机2部,从汕尾市区城南路二被告人租住屋内缴获可疑毒品30小袋,手机3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5.8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赃物的相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吴小文处扣押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牌手提机1部(号码134××××8858)、黑色“中兴”牌手提机1部(号码134××××0332)、毒品“冰毒”1小袋;在被告人苏赛凤租住处扣押作案工具白色“诺基亚”牌手提机1部(号码134××××0329)、银白色“索爱”牌手提机1部(号码134××××0882)、红色“三星”牌手提机1部(号码134××××1770)、毒品“冰毒”29小袋、“麻古”2颗;在王某处扣押毒品“冰毒”1小袋。并将上述物品移送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作案工具、赃物已拍照随案附卷。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吴小文所使用的号码为134××××8858、134××××0332的手提机在2013年4月17日至6月17日与杨某号码为135××××7428的手提机通话的情况;被告人苏赛凤所使用的号码为134××××1770、134××××0329、134××××0882的手提机在2013年4月17日至6月17日与刘某号码为134××××5936的手提机及王某号码为139××××3575的手提机通话的情况;3.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共向吴小文购买4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5月下旬,他利用手提机(号码135××××7428)拔通了吴小文的手提机(号码134××××8858)说要购买“冰毒”,吴叫他到汕尾市区“某某”旅馆交易,他用100元购买了1克“冰毒”,第二次是2013年6月10日凌晨,他又拔打吴小文的手提机说要买“冰毒”,吴叫他到“某某”旅馆402房,他用人民币200元购买了2克“冰毒”;第三次是2013年6月13日15时,他拔打吴小文的手提机说要买“冰毒”,吴让他到汕尾市区城南路的出租屋楼下交易,他用人民币100元购买了1克“冰毒”;第四次是2013年6月17日下午13时,他拔打吴小文的手机说要买“冰毒”,接听电话的是吴小文的女朋友“阿凤”,“阿凤”叫他到汕尾市区城南路的出租屋楼下交易,“阿凤”带“冰毒”下楼,他花费人民币200元购买了2克“冰毒”。上述4次他共向吴小文购买了6克“冰毒”,共花费人民币600元。他向吴小文购得的“冰毒”一部分自用,一部分贩卖,所得的钱用于购毒吸食。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吴小文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被告人苏赛凤就是“阿凤”,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4.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通过其他吸毒人员得知“阿凤”有贩卖毒品,一共向阿凤购买了15次“冰毒”,每次1克,共花费了人民币1500元,每次都是用他号码为134××××5936的手提机拨打“阿凤”号码为134××××0329的手提机后交易的;2012年春节的一天,他和许某在“某酒吧”认识,得知彼此都要吸食“冰毒”,许某拿了人民币100元叫他购买“冰毒”,他拨通“阿凤”的电话后在汕尾市区城南路出租屋的楼下,用100元向“阿凤”购买了1克“冰毒”;又过了一个星期,许某打电话说要一起吸毒,并用二轮摩托车载他到“阿凤”位于城南路的出租屋楼下交易了人民币100元的“冰毒”,重约1克;五天后,许某打电话说要一起吸毒,给了他人民币100元,他坐车到“阿凤”位于城南路的出租屋楼下向“阿凤”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冰毒”,重约1克。之后他自己向“阿凤”购买“冰毒”吸食,每次都是电话联系“阿凤”后在城南路“阿凤”的出租屋楼下交易的,每次都购买1克,花费人民币100元。最后四次购买毒品的时间能记清,第一次是2013年6月10日21时左右,他拨打“阿凤”的电话叫其将“冰毒”送到汕尾市区大马路四横巷,“阿凤”听说要送货就叫另一名男子来听电话,并说以后打该电话叫“阿B”送货,当晚“阿B”把1克“冰毒”送到大马路四横巷,他付给“阿B”人民币100元;第二次是2013年6月11日19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高第街拨打“阿凤“的电话,“阿B”接听电话,然后把1克“冰毒”送到高第街给他,付给“阿B”人民币100元;第三次是2013年6月14日19时左右,他在拨打“阿凤”的电话,“阿B”接听电话,然后在“阿凤”城南路出租屋楼下向“阿B”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冰毒”,重约1克;第四次是2013年6月16日中午,他拨打“阿凤”的电话,“阿B”接听电话,他叫“阿B”将1克“冰毒”送到“某酒店”门口,并付给“阿B”人民币100元。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苏赛凤就是“阿凤”,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被告人吴小文就是曾经帮被告人苏赛凤送毒品的人。5.证人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一共向“阿凤”购买过4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2月份,他从深圳市回汕尾市过年时认识了刘某,刘某认识贩卖毒品的人,他就拿了人民币100元给刘某去购买毒品,刘某说要到汕尾市区城南路向一名叫“阿凤”的女人购买,过了十几分钟,他就把“冰毒”买回来了,重约1克;第二次是过了一个星期的一天19时左右,他开二轮摩托车载刘某到汕尾市区城南路“阿凤”的出租屋楼下,刘某向“阿凤”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冰毒”,重约1克,交易过程中他才见到“阿凤”;第三次是过了几天,他又拿人民币100元叫刘某去购买冰毒,刘某说到汕尾市区城南路向“阿凤”购买,二十多分钟后,刘某把“冰毒”买回来,重约1克,他们一起到刘某家吸食;第四次是2013年6月16日中午,他和弟弟许某崎要吸食“冰毒”,他叫弟弟先去市区“某酒店”开钟点房,约刘某过来帮他购买“冰毒”,刘某在该酒店拨打“阿凤”的电话,过了十几分钟,“阿凤”叫一名男青年将“冰毒”送到个酒店楼下,交易后刘某与他及弟弟一起吸食;2013年6月17日刘某把“阿凤”的手提机号码发给他,他联系后和弟弟许某崎到汕尾市区城南路“阿凤”的出租屋楼下准备购买毒品时被抓获。他的手提机号码是135××××8906,“阿凤”的手提机号码是134××××0329,刘某的电话号码是134××××5936。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苏赛凤就是“阿凤”,是贩卖毒品给刘某的人,刘某就是帮他向被告人苏赛凤购买毒品的人。6.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共向“阿凤”购买过4次“冰毒”,第一、二次是2013年2月份,他从深圳市回汕尾市过年,遇到“阿凤”,阿凤说如需要“冰毒”,可向她购买,然后互相留了电话号码,过了几天,他拨打“阿凤”的电话后在汕尾市区城内路附近向她购买了二次“冰毒”,每次150元,约1克“冰毒”;第三次是2013年5月22日下午,在汕尾市区城南路中段向“阿凤”购买人民币100元的“冰毒”,重量约1克;第四次是2013年6月17日14时左右,在汕尾市区城南路“阿凤”租住的出租屋,向其购买了人民币200元的“冰毒”,重约1克,接着他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城南路西一巷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1克“冰毒”。他的手提机号码是139××××3575,“阿凤”的手提机号码是134××××0329们是通过该二个手提机号码联系交易毒品的。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苏赛凤就是“阿凤”,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77.被告人吴小文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与女朋友苏赛凤一起租住在汕尾市区城南路一间出租屋。他2013年2月开始贩卖毒品“冰毒”,有时苏赛凤帮他贩卖毒品,他贩卖毒品给一些年轻人,苏赛凤有吸食“冰毒”,有时他朋友会用电话联系苏赛凤购买“冰毒”,她就拿他的“冰毒”去贩卖,回来将钱交给他,有时她帮他接电话后帮他贩卖“冰毒”给要购买的人,回来将钱交给他。他共贩卖“冰毒”给杨某4次,第一次是2013年5月下旬,杨某用手提机(号码135××××7428)拔打他的手提机(号码134××××8858)说要购买“冰毒”,他叫杨某到汕尾市区“某某”旅馆贩卖给杨某1克“冰毒”,得款人民币100元;第二次是2013年6月上旬,杨某拔打他的手提机后到“某某”旅馆402房,他贩卖给杨某2克“冰毒”,得款人民币200元;第三次是2013年6月13日中午,杨某拔打他的手提机(号码134××××0332)说要购买“冰毒”,他叫杨某到他租住于城南路的出租屋楼下交易,贩卖给杨某1克“冰毒”,得款人民币100元;第4次是2013年6月17日,杨某拔打他的手机说要购买“冰毒”,当时他在睡觉,他的女朋友苏赛凤接听电话,由苏赛凤帮他下楼贩卖2克“冰毒”给杨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他贩卖的“冰毒”都是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苏赛凤与他同住,联系电话为134××××1770、134××××0329、134××××0882。2013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他出租屋缴获的29小袋“冰毒”和2粒药丸是他的,这些“冰毒”是他买来自己吸食和贩卖给他人的,苏赛凤帮他贩卖毒品,他免费提供“冰毒”给苏赛凤吸食。2013年6月17下午,王某到他的出租屋串门,与他一起吸食“冰毒”后苏赛凤拿了1小袋“冰毒”给王某,王某拿给苏赛凤人民币200元,还有1名叫“阿B”的男子帮他贩卖毒品,他免费提供“冰毒”给其吸食。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苏赛凤就是与其同居并帮他贩卖毒品的人,杨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人,王某就是在其出租屋向被告人苏赛凤购买毒品的人。8.被告人苏赛凤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她与男朋友吴小文一起租住在汕尾市区城南路一间出租屋。吴小文于2013年2月开始贩卖毒品“冰毒”,她吸食的“冰毒”是吴小文提供给她的,她有帮吴小文贩卖毒品给他人,2013年6月17日下午,她与吴小文在出租屋时,一名叫“阿伟”的男子拔打吴小文的手提机说要购买“冰毒”,当时吴小文在睡觉,她接听电话,她问吴小文后帮吴小文下楼贩卖2克“冰毒”给“阿伟”;同日下午王某到她的出租屋串门,她拿了1小袋“冰毒”问王某是否要吸食,王某吸食“冰毒”后拿给她人民币200元。她的联系电话为134××××1770、134××××0329、134××××0882。2013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缴获的29小袋“冰毒”和2粒药丸是吴小文的。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吴小文就是与其同居并叫她贩卖毒品的人,杨某、王某就是向她购买过毒品的人。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查证如下:1.被告人吴小文、苏赛凤有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且从汕尾市区城南路二被告人租住屋内拿出去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均有支配权,故2013年6月17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汕尾市区城南路二被告人租住屋内缴获的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5.83克的毒品,应认定为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2.被告人吴小文分别于2013年5月下旬、6月上旬、6月13日中午在汕尾市区“某某”旅店、汕尾市区城南路其租住屋楼下各贩卖1次“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共4克,共得款人民币400元;同月17日,杨某拔打被告人吴小文的手提机要购买“冰毒”,被告人苏赛凤接听电话后帮被告人吴小文下楼贩卖2克“冰毒”给杨某,得款人民币200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吴小文的供述及购毒者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且有《通话记录》及被告人苏赛凤供述2013年6月17日,接听杨某电话后帮被告人吴小文下楼贩卖2克“冰毒”给杨某的供词相互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吴小文、苏赛凤贩卖“冰毒”给杨某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小文辩称仅贩卖毒品1次给杨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苏赛凤分别于2013年2月底一天17时左右、6月10日21时左右、11日19时左右,14日19时左右、16日中午在被告人苏赛凤位于汕尾市区城南路出租屋楼下、高第街、“某酒店”等地贩卖“冰毒”给刘某5次5小包,每小包人民币100元,共得款人民币500元的犯罪事实。有购毒者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通话记录》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人苏赛凤又先后于2013年5月22日下午、6月17日14时左右,在汕尾市区城南路中段、城南路其租住屋内贩卖“冰毒”给王某2次2小包,其中1次每小包人民币100元,另1次每小包人民币200元,共得款人民币300元的犯罪事实。有购毒者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通话记录》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吴小文供述2013年6月17下午,王某到他的出租屋与他一起吸食“冰毒”后苏赛凤拿了1小袋“冰毒”给王某,王某拿给苏赛凤人民币200元的供词相互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文、苏赛凤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汕尾市区城南路二被告人租住屋内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25.83克,应认定为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给他人,应依法惩处。在共同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吴小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赛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小文、苏赛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苏赛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黑色“中兴”牌、白色“诺基亚”牌、银白色“索爱”牌、红色“三星”牌手提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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