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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坪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湖南致极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长沙韵腾速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致极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长沙韵腾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湖南致极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岳麓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办公楼3002、3009、3010室。法定代表人王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民,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莉,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主要办公地为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6679号。法定代表人聂腾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群,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韵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原)含浦镇裕园小区A17栋-6号。法定代表人张双龙。原告湖南致极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极网络公司)诉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韵达公司)、被告长沙韵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韵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付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雄建、人民陪审员胡忠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灿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沙韵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极网络公司诉称,2010年开始,原告的货物由张双龙以被告上海韵达公司的名义提供国内快递服务,上门收取运输,运费按月结算,2011年8月上海韵达公司要求张双龙在长沙成立一家快递公司,同月25日,张双龙成立被告长沙韵腾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对外仍以上海韵达公司的名义承揽业务。2012年11月1日原告委托张双龙向珠海伟高电子发送680518货物,运单号码为:1200577859525,发送物品为SPC200C芯片2700片和IP175D芯片370片,其中SPC200C芯片的总价值为79650元,IP175D芯片的总价值为3071元,共计82721元。上海韵达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22时55分发货,同月3日10时23分货物到达上海韵达公司珠海平沙分部并指定覃翔派送,随后货物再无音讯。2012年11月12日原告在确认珠海伟高电子未收到货物后与上海韵达公司珠海平沙分部联系查找,未果,同月14日原告报警。原告的货物已于2012年11月3日10时23分到达上海韵达公司珠海平沙分部,因上海韵达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原告的货物丢失,造成原告因无法履行合同而承担400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上海韵达公司的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韵达公司和被告长沙韵腾公司连带折价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2721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货物丢失造成其它相关配套物料作废的损失137869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处理货物丢失一事所花费的差旅费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韵达公司答辩称,一、本被告与长沙韵腾公司系加盟关系,长沙韵腾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本被告不参与长沙韵腾公司的业务经营,原告请求本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本被告不知道原告所丢失货物的价值。被告长沙韵腾公司答辩称,一、本被告与原告已合作了四年,彼此相互信任,对原告丢失货物表示遗憾,对于责任划分,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二、双方的协议中依约定,贵重物品需要保价的,否则本被告赔不起,原告的货物没有保价;三、对原告货物的丢失,本被告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但原告的诉请过高,本被告没有能力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运费月度结算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运费按月结算;证据2:发货运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证据3:生产物料调配单,拟证明被告到原告处收取运送的货物及货物出库单;证据4:韵达快递网上查询物流记录,拟证明被告所承运的原告的货物已于2012年11月3日10时22分到达上海韵达公司珠海平沙分部并指定覃翔派送;证据5:报警回执和报警资料,拟证明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原告的货物丢失,丢失后怠于查找,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后报了警;证据6: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拟证明原告货物丢失的原因系被告管理混乱,未尽保管义务,货物的具体派送员不明,存在被告隐匿货物的可能;证据7:事实说明,原告所丢失货物及处理的情况说明,以及要求被告如何赔偿的意见;证据8:采购单,拟证明原告所丢失货物的单价,SPC200C芯片的购买价为3.99美元/片,贴片IC/交换机驱动的单价为9.3元/片;证据9:生产订单,拟证明原告从珠海兮普科技有限公司购入SPC200C芯片的数量和价格;证据10:SPC200C芯片停产通知,拟证明SPC200C芯片已停产,该货物的丢失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证据11:产品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已与案外人签订产品采购合同,货物丢失造成原告不能如期向案外人交货,需向对方承担400000元的违约责任;证据12:货运单号为1200586881637的网上物流记录,拟证明被告承运的货运单号为1200586881637的货物已安全送达,被告的重大过错致使原告的货物丢失;证据13:珠海伟高电子签收记录,拟证明原告的货物没有送达收件人珠海伟高电子;证据14: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已对货运单号为1200577859525的货物的网上物流记录进行公证,被告因重大过错而丢失该货物,应该赔偿;证据15:原告丢失的货物清单,拟证明货物丢失造成原告228590元的经济损失;证据16:证人胡绍铭、刘佳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所丢失货物的价值;证据17:证人张庆峰的证言,拟证明货物丢失后原告曾前去韵达珠海平沙分部寻找,发现该分部的管理比较混乱,上海韵达公司对货物的丢失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上海韵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不能提供证据1的原件,上海韵达公司不参与长沙韵腾公司的经营,对该协议不清楚,不予认可;证据2需看原件,该证据是上海韵达公司印制并提供给长沙韵腾公司的,双方是加盟关系,具体的快递服务经营由长沙韵腾公司自己负责;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上海韵达公司不清楚,报警也证明上海韵达公司在工作中没有过错;对证据6与上海韵达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7、证据10、证据11的情况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8、证据9不予认可;证据12证明上海韵达公司在每一个节点上都有监控,上海韵达公司不存在过失;对证据13不清楚。对证据14本身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海韵达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证据14本身也看不出上海韵达公司有什么重大过错;对证据15的情况不清楚,不予认可;证据16、证据17中的证人均为原告的员工,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长沙韵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仅知道所承运的货物是芯片,不知道其价值和数量;对证据6、证据13和证据15不清楚;对证据7,不知道其价值,认为就是普通货物;对证据8、证据9不予认可;对证据10、证据11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12,认可其物流信息;证据14的记录是正确的,其余的不知道;对证据16中所丢失货物的价值有异议;对证据17没有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2、证据13和证据14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相互印证,能证明:张双龙以长沙韵达含浦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费月度结算协议,协议对运费结算及货物丢失如何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张双龙以上海韵达公司的名义承运原告的货物,并于2012年11月1日承运原告的芯片,芯片未保价,后芯片在韵达珠海平沙分部派送中丢失,原告派人到该部寻找未果后报了警。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和证据16的来源合法,但这5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货运单号为1200577859525的裹件中的货物(即原告所丢失的货物)就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芯片(包括规格和数量等),故该5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所丢失货物的价值,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7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仅能证明裹件丢失后原告曾到韵达珠海平沙分部寻找,未果。被告上海韵达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货运单,拟证明货运单上已写明贵重物品请务必保价,货运单背面也写得很清楚,尽了提示义务,被告长沙韵腾公司也提醒了原告,但原告没有保价,故只能按照长沙韵腾公司与原告间的协议进行赔偿。原告对上海韵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货运单背面协议的内容是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限制了对方的主要权利,且没有原告签字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其内容无效,另外被告没有向原告释明,货物是在运送过程中丢失的。长沙韵腾公司对上海韵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长沙韵腾公司已就保价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对上海韵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上海韵达公司提交的货运单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系上海韵达公司专门用于粘贴在其所承运的货物上,作为货物托运人委托其承运货物等的凭证,货运单以文字的形式载明了贵重物品务必保价及货物丢失如何赔偿等内容。被告长沙韵腾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快递面单,拟证明长沙韵腾公司已提示原告,贵重物品必须保价,对此面单上的条款已注明;证据2:运费月度结算协议(与原告证据1相同),拟证明长沙韵腾公司与原告已约定货物丢失赔偿标准为100元至500元,或按照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五进行赔偿。原告对长沙韵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面单上的协议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其内容是格式条款,应无效,对于货物的丢失,被告只有在尽了谨慎保管义务且货物不保价的情况下免责,在没有过失且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况下才不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货物的丢失存在重大过错,不适用上述情形,且面单上的协议没有具体的相对方,只是一种公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应予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是加盟关系,故长沙韵腾公司无权以上海韵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上海韵达公司对长沙韵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对长沙韵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相互印证,能证明:张双龙以长沙韵达含浦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费月度结算协议,协议对运费结算及货物丢失如何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张双龙以上海韵达公司的名义承运原告的货物,并于2012年11月1日承运原告的芯片,芯片未保价,后芯片在运送中遗失,未送达收件人。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大概2009年底,上海韵达公司设立长沙韵达含浦分部,并提供韵达快运面单,由张双龙在长沙韵达含浦分部经营长沙含浦等地的韵达快递业务。长沙韵达含浦分部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2010年,张双龙开始为原告提供韵达快递服务,并以长沙韵达含浦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费月度结算协议》,双方按月结算运费。协议第三条第七款约定:双方之权利义务适用甲方国内运单背面所载条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乙方责任而造成货物损失的,乙方需按甲方国内运单规定负责赔偿责任。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乙方要为所发货物保值时,需同时在甲方提供运单中的“保值事项”一栏中选择“保值”项,并注明保值金额,即乙方货物的据实声明价值;若快件在甲方运输过程中丢失,则甲方需按照乙方保值金额进行赔偿。2011年8月被告长沙韵腾公司注册成立,张双龙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除邮政企业专营业务外的国内快递。长沙韵腾公司成立后加盟上海韵达公司,上海韵达公司授权长沙韵腾公司经营长沙含浦等地的韵达快递业务。2012年11月1日原告委托长沙韵腾公司向广东省珠海市运送货物,货物用纸箱包装,运单号码为:1200577859525,运单注明的物品为芯片,资费为19.5元,货物未保价。2012年11月3日10时23分货物到达上海韵达公司珠海平沙分部,由派送员覃某派送,后货物无音讯。原告得知收件人未收到货物后与珠海平沙分部联系,并派人到珠海平沙分部查找,发现货物丢失,2012年12月4日原告到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至今没有出具调查结果。原、被告因货物丢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海韵达公司的运单正面用黑体加粗字体载明:重要物品务必保价,请阅读背面协议,使用本单即表示接受协议内容,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运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协议》第五条约定:贵重物品务必保价,寄件人保价的,应在正常资费外另按保价金额的3%支付保价费;保价金额为快件的实际价值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保价金额超过20000元,保价费率双方另行协商,但不得低于3%;服务费协议结算仅限于资费和加急费,保价费务必在办理快件交寄手续时当场支付,未当场支付保价费,视为未保价。第六条第二款用黑体加粗字体标明:未保价快件损毁和灭失的,按照快件资费的五倍,最高不超过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运费月度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三、被告是否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快递服务协议》中的限额赔偿条款是否有效,原告的货物丢失应如何赔偿。针对焦点一,本院作如下分析:被告长沙韵腾公司加盟被告上海韵达公司,用上海韵达公司提供的快递面单经营长沙含浦等地的韵达快递业务,即长沙韵腾公司对外是以上海韵达公司的名义经营快递业务,故长沙韵腾公司与上海韵达公司为代理关系,长沙韵腾公司为代理人,上海韵达公司为被代理人,故长沙韵腾公司经营韵达快递业务的行为后果由上海韵达公司承担,故长沙韵腾公司对原告货物的丢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二,《运费月度结算协议》是长沙韵达含浦分部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的规定,长沙韵达含浦分部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其无权独立经营快递业务,不能以其名义单独与原告签订《运费月度结算协议》,现其设立人上海韵达公司对其单独签订的上述协议不予认可,故该协议无效,对签约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长沙韵达含浦分部无权以上海韵达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运费月度结算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诉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焦点三,原告委托上海韵达公司运送货物,并签署了快递面单,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上海韵达公司应将原告的货物及时安全地运送至目的地,现其将原告的货物丢失,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上海韵达公司存在期限较长且稳定的快递业务往来,双方按月度结算资费,上海韵达公司已使用黑色加粗加大字体提示原告注意快递面单上保价条款的约定,原告在签署快递面单时应当知晓快递面单上有关保价条款的约定,故上海韵达公司对保价条款已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根据上文的分析及查明的事实,《运费月度结算协议》系原告与长沙韵达含浦分部的真实意思表示,长沙韵达含浦分部根据该协议为原告提供韵达快递运输服务,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七款约定“双方之权利义务适用甲方国内运单背面所载条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乙方责任而造成货物损失的,乙方需按甲方国内运单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及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乙方要为所发货物保值时,需同时在甲方提供运单中的“保值事项”一栏中选择“保值”项,并注明保值金额,即乙方货物的据实声明价值;若快件在甲方运输过程中丢失,则甲方需按照乙方保值金额进行赔偿”的约定,原告对韵达快运面单上有关免除或者限制上海韵达公司的责任的条款是知晓并清楚的,即上海韵达公司对快递面单上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已向原告尽到了合理的说明义务。综上,快递面单上的内容包括保价条款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和上海韵达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韵达公司应按照快递面单上的约定赔偿原告货物丢失的损失,对原告“《快递服务协议》中的限额赔偿条款系格式条款,应无效”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托运货物的资费为19.5元,根据双方保价条款的约定,其因货物丢失应得的赔偿款为97.5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原货物损失82721元,因货物丢失造成其它相关配套物料作废的损失137869元,处理货物丢失差旅费8000元)共计22859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湖南致极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97.5元;二、驳回原告湖南致极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湖南致极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韵腾速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原告湖南致极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700元,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29元。该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的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付送审 判 员  谭雄建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灿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三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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