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杜民一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77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张学顺,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顺、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张某某于2006年9月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张某某对李某某不信任、胡乱猜疑,两年前李某某忍无可忍开始与张某某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张��某抚养。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李某某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很好,张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张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5年9月生育一子张某甲,2006年9月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11年11月,双方因琐事生气,李某某离家外出。现李某某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李某某与张某某系自由恋爱,已结婚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从维护家庭稳定出发,对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庆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