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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谭昌兴与肖青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昌兴,肖青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933号原告谭昌兴,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青林,男,1973年3月6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121-224号。负责人不详,职务不详。原告谭昌兴与被告肖青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谭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青林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谭昌兴诉称:2012年9月5日2时57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沪高速进京14公里处,我乘坐王广勇驾驶的车号为京PG5K**车辆与张海水驾驶的豫P171**车辆相撞,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广勇负全部责任,张海水无责任。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69.76元、交通费36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食宿费9296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80元、伤残赔偿金145876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肖青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2时57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沪高速进京14公里处,王广勇驾驶车号为京PG5K**车辆(内乘谭昌兴)与张海水驾驶的车号为豫P171**车辆相撞,造成谭昌兴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广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水无责任。事发后,谭昌兴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自2012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17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颅内出血等。谭昌兴的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谭昌兴的户籍性质为农民。另查,王广勇驾驶的车牌号京PG5K**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肖青林,事发时王广勇系肖青林雇佣的司机。车号为豫P17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扣除肖青林已经为谭昌兴垫付的费用外,谭昌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59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22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海水驾驶的肇事车辆与王广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昌兴受伤,因张海水并无责任,故张海水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肖青林作为王广勇的雇主以及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谭昌兴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谭昌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期间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谭昌兴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其伤情以及治疗需要予以酌定。关于谭昌兴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由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以及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谭昌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关于谭昌兴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合理休息时间酌情支持。关于谭昌兴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谭昌兴的伤情、护理需要以及北京市雇佣一般护工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谭昌兴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谭昌兴主张的食宿费,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给予支持。关于谭昌兴主张的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谭昌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肖青林赔偿原告谭昌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人民币九万零六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谭昌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六元,由原告谭昌兴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肖青林负担一千一千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