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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中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王拥军、王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中通建材有限公司,王拥军,王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00607号原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石获南路195号。法定代表人王兵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林,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中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市九门回族乡只都村。被告王拥军,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被告王彦军,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增国,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藁城市九门回族乡只照村。原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中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王拥军、王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柳工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工公司诉称,2011年1月2日、1月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FQ20110001、FQ20110003)。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四台柳工牌CLG855型轮式装载机(机号分别为:AL233561、AL201798、AL201898、AL209336)。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000元及违约金335360元,共计9753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王拥军、王彦军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中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拥军、王彦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中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有误。被告王拥军、王彦军辩称,我们应对被告中通公司欠原告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一份;2、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一份;3、2011年1月4日王拥军、王彦军签字的担保函两份;4、201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5、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一份;6、2012年4月11日、2013年4月11日销货单各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出具张彬的200000元收条一份;2、2011年1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一份及相关承兑汇票三份(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0000元);3、2011年1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293000元增值税发票一份(上述发票备注栏打印有196970);4、2011年8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张彬出具的收据一份及相关的承兑汇票一份(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5、2011年9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张彬出具的收条一份及相关的承兑汇票一份(��兑汇票金额100000元);6、2011年10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一份及相关的承兑汇票一份(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7、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352000元增值税发票一份(上述发票备注栏打印有271833);8、2012年1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张彬出具的收条一份及相关的承兑汇票一份(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9、2012年3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一份及相关的100000元承兑汇票一份(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8、9无异议;认为证据6所涉及的100000元中的52000元系偿还其他设备款项,其余48000元系偿还本案所涉及装载机款项,证据3、7所涉及的款项系被告偿还另外所购设备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PQ20110001,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柳工轮式装载机两台,型号为CLG855,机号分别为AL233561、AL201798;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日内提取设备;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车款172000元、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8000元,余款444000元于2011年9月4日支付,本条约定的保证金在被告按约定如其履行分期义务后,可冲抵最后一期设备的相应价款;如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保证金即归原告所有,原告还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欠款时,原告有权选择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权利: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并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包括两台装载机款172000元、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8000元),原告交付被告两台装载机。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PQ20110003,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柳工轮式装载机两台,型号为CLG855,机号分别为AL201898、AL209366;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日内提取设备;2011年1月15日付款200000元(包括两台车款172000元、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8000元),2011年9月4日付款444000元。本条约定的保证金在被告按约定如其履行分期义务后,可冲抵最后一期设备的相应价款;如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保证金即归原告所有,原告还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欠款时,原告有权选择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权利: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并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八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两台装载机。同日被告王拥军、王艳军另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两份,承诺在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对原、被告2011年1月2日、2011年1月4日分别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所涉及的货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31日被告支���原告200000元(包括两台装载机款172000元、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8000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中的52000元作为王拥军、王彦军2010年4月25日与原告另签订销售合同所购买的机号为BL271833的装载机的欠款入账,将剩余48000元作为双方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所涉的机号为AL209366的装载机的欠款入账。2012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至此被告欠原4台装载机(机号分别为:AL233561、AL201798、AL201898、AL209366)款640000元。201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柳工轮式装载机一台,型号为2L50CN,机号为BL271833;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提取设备;当日付车款190000元,保证金10000元,2011年8月30日付162000元,该装载机已与今日交付,管理费1000元,若本月付清货款,免收管��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交付被告装载机。2011年8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将上述100000元中的52000元作为2010年4月25日王拥军、王彦军与原告另签订销售合同所购买的机号为BL271833的装载机的欠款入账,将剩余48000元作为双方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所涉的机号为AL209366的装载机的欠款入账。至此机号为BL271833的装载机款双方结清。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352000元增值税发票一份(上述发票备注栏打印有271833)。2010年4月25日王拥军、王彦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分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乙方处购买设备,型号为CLG855,机号为196970,车价292000元,运费1000元,总价293000元,分期管理费3000元(与首付一起交纳);甲方于乙方收到有效首期款后3个工作日可提机,乙方送货;2010年4月25日支付车款87000元,保证金10000元,分期管理费3000元,2010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分别付款30000元,2010年10月25日付款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王拥军、王彦军支付原告货款293000元。2011年1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293000元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备注栏打印有19697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称2012年1月2日原告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293000元系支付原告所诉的装载机款,原告称上述款项系支付被告王拥军、王彦军所购设备的款项,因2010年4月25日原告确与被告王拥军、王艳军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且该合同约定标的数额及货物的机号与上述发票的数额及该发票备注栏打印的数字相符,故对被告所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涉及���352000元为支付原告所诉的装载机的款项,原告称上述发票涉及的款项为支付双方2011年8月7日签订合同涉及的款项(包括2011年8月8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9月6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10月28日付款100000元中的52000元),因2011年8月7日双方确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且该合同约定标的数额及货物的机号与上述发票的数额及该发票备注栏打印的数字相符,故对被告所述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1月2日、1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交付装载机,被告未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责任。被告王拥军、王艳军应据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中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拥军、王艳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4元,减半收取为6777元,由被告石家庄中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拥军、王艳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