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洪贺庆、洪某甲等聚众斗殴罪,洪贺庆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贺庆,洪某甲,洪狄琼,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贺庆,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甲,男,1969年8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爽,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狄琼,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洪某乙,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丙,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丁,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7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贺庆犯聚众斗殴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洪某甲、洪狄琼、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审查后,于2013年10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贺庆、洪某甲、洪狄琼、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及辩护人方能地、胡爽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贺庆、洪某甲、洪狄琼、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伙同他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逞强争霸,双方纠集数十人进行持械斗殴,并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中被告人洪贺庆、洪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洪狄琼、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被告人洪贺庆还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洪某甲、洪狄琼、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串通投标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洪贺庆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贺庆一人犯数罪,被告人洪狄琼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洪贺庆、洪某甲、洪狄琼、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洪贺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洪贺庆为聚众斗殴罪中首要分子持有异议。本案两村斗殴是事出有因,参与打架也是村民自发,整个过程没有召开会议,这有别于一般意义上聚众斗殴罪。案发后,被告人洪贺庆是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事后,海塘村与后江村已经和解,对被害人也作了赔偿并得到谅解。被告人洪贺庆在串通投标罪中只是帮边芬仙报名参加投标,分得相应的好处,起到的只是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对串通投标罪要求单处罚金,对聚众斗殴罪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洪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认定洪某甲为首要分子持有异议。本案与社会上的逞强斗殴有本质的区别,发生械斗的原因是村与村之间土地问题,大家都是自发的,没有特定的人员组织、策划。被告人洪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现两村之间的纠纷已经和解,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2012年12月18日下午,浦江县黄宅镇海塘村村民与后江村村民因土地等问题发生纠纷,之后身为海塘村村干部的被告人洪贺庆等人纠集了本村的村民,被告人洪贺庆指使被告人洪某乙等人准备麦叉、头盔等斗殴械具。后江村的村干部洪尔标(另案处理)示意他人关掉自村电源,以便后江村的村民聚集,后江村护村队队员洪平长(另案处理)准备了自来水管、手套等斗殴械具。嗣后,被告人洪贺庆等人带领手持麦叉、部分头戴安全帽的被告人洪狄琼、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等数十名海塘村村民与洪伟平(另案处理)带领的洪平长、洪早早、洪毓展、洪勇涛、洪尔标(均另案处理)等数十名手持钢管的后江村村民在后江村牌坊处的水泥路上对峙,并冲击现场维持秩序的警察以及设立的警戒线。随后,被告人洪贺庆、洪某甲、洪狄琼、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等人与洪伟平、洪平长、洪早早、洪毓展、洪勇涛在海塘村田野上发生械斗,致公安劝阻人员叶华峰、童某、洪某K及双方参与打架人员洪伟平等多名人员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叶华峰、童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洪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洪贺庆、洪某甲、洪狄琼、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及另案处理同案犯洪伟平、洪平长、洪尔标、洪早早、洪勇涛、洪毓展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童某、洪某K的陈述;证人金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洪某己、陈某、张某甲、薛某、张某乙、楼某、费某、郑某、朱某、周某、洪某庚、洪某辛、洪某壬、洪某癸、洪某子、洪某丑、洪某寅、洪某卯、洪某辰、洪某巳、洪某午、洪某未、方某甲、洪某申、洪某酉、方某乙、洪某戌、洪某亥、洪某A、洪某B、洪某C、洪某D、洪某E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病历资料、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出院小结;鉴定委托书、报告、情况说明;和解书、关于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申请书、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洪某甲的立功材料;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串通投标事实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洪贺庆与洪安邦、洪其卫、楼英昌、洪垚、洪文安、洪新难、洪光福、洪某庚、洪信满、洪艳珍、洪范、洪胜利(均另案处理)等十三个竞标人在浦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名竞标黄宅镇海塘村红砖厂承包经营权,该标底为人民币160万元。其中洪胜利系与洪一鸣(另案处理)合伙,但因报名竞标逾期,浦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认其无竞标资格;洪安邦系与洪龙刚、洪建台(均另案处理)合伙;洪艳珍系与洪某壬、洪有余(均另案处理)合伙;洪贺庆以自己名义帮边芬仙(另案处理)报名竞标;洪范委托洪某子(另案处理)竞标。同日,洪某壬联系洪贺庆等人商量串通投标,被告人洪贺庆在听了洪某壬的串标提议后随即将该提议告知边芬仙,边芬仙表示认可。2011年2月24日上午,十三个竞标人及其合伙人在浦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一楼串通由洪安邦在浦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近标底的价格中标,随即洪安邦以人民币160.1788万元的价格中标,同日下午在浦江县黄宅镇海塘村一品鱼庄再次将已被洪安邦中标的标的重新进行投标,最后洪安邦以人民币241万余元的价格再次中标。嗣后,洪贺庆、洪安邦、洪其卫、楼英昌、洪垚、洪文安、洪新难、洪光福、洪某庚、洪信满、洪艳珍、洪范、洪胜利等十三个竞标人及其合伙人将前后两次投标的差价共计人民币80万余元按竞标人数量进行均分,其中除竞标人楼英昌分得人民币5万元好处费外,其余每个竞标人均分得人民币6.2万元好处费。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洪贺庆及另案处理同案犯洪安邦、洪龙刚、洪建台、洪一鸣、洪胜利、洪艳珍、洪有余、洪某壬、洪信满、洪光福、洪某庚、洪其卫、洪新难、洪文安、洪垚、洪范、洪某子、楼英昌、边芬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洪某F、洪某G、贾某、洪某H、洪某辰、洪某庚、洪某I、洪某J、黄某丁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投标材料复印件;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洪贺庆的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洪贺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贺庆、洪某甲、洪狄琼、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逞强争霸,纠集数十人进行持械斗殴,并造成二劝阻人轻伤的后果,其中被告人洪贺庆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洪某甲、洪狄琼、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洪贺庆还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狄琼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贺庆、洪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贺庆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两村村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两村之间也经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可酌情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罪中,被告人洪某甲积极参加,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贺庆、洪某甲均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没有主动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二辩护人提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洪贺庆在串通投标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洪贺庆从报名参加至投标结束表现积极,并非起次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贺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洪狄琼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四、被告人洪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洪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洪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洪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麦叉,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并继续向被告人洪贺庆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