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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特担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特担字第1号申请人孙晓萍。委托代理人李霄,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汤积富。申请人孙晓萍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8月24日,申请人和汤其霖签订《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将一百二十万元人民币借给汤其霖,借期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被申请人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该借款的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为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顺利履行,申请人和借款人汤其霖、被申请人及合同有关当事人还对上述《借据》、《借款合同》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机关为此出具了(2011)郑黄证民字第1024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述《借据》、《借款合同》签订后及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出具后,申请人按合同的约定将款项借给了被申请人。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汤其霖和被申请人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1、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房产,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万元及利息;2、依法裁定本案的受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汤积富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8月24日,借款人汤其霖向申请人孙晓萍借款并出具了相应《借据》,且双方签订了相应《借款合同》(同日孙晓萍通过银行转账向汤其霖支付120万元),被申请人汤积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郑汴路××××××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孙晓萍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上述行为于同日在河南省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并被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人孙晓萍与各债务人之间确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房产为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依法享有该抵押权,该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由于该《借款合同》被担保的债权既有被申请人汤积富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故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孙晓萍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借款人汤其霖和被申请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汤积富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孙晓萍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汤积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少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