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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再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管娟娟与刘艳、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西双版纳铭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管娟娟,刘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西双版纳铭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高民再终字第51号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管娟娟,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艳,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方伟翔,房地产管理处处长。原审第三人:西双版纳铭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江,董事长。申诉人管娟娟与被申诉人刘艳及原审第三人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西双版纳铭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西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管娟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3月29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云检民抗(2013)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云高民抗字第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孙文云生前系景洪市允景洪供销合作社的职工。管娟娟系孙文云的妻子,刘艳系孙文云的前妻。1993年12月31日孙文云向景洪市允景洪供销合作社购买了属于该单位50%产权的住房一套,该住房位于景洪市嘎兰中路2号(现为嘎兰中路65号)2幢2楼,面积为76平方米。刘艳与孙文云于1996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6日孙文云与景洪市允景洪供销合作社签订了《景洪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孙文云按成本价购买属于单位的那部分产权,景洪市允景洪供销合作社出售给孙文云的住房建筑面积为32.18平方米,规定计价面积是24.6平方米,房价金额8855.27元,每平方米374.04元”。该份协议于1998年5月12日经景洪市公证处公证。1997年7月16日,孙文云向允景洪供销合作社提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家庭成员情况一栏配偶是刘艳。1998年8月25日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为该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景房字第33**号”)和房屋共有权证(共有人是刘艳,占有份额为50%,证号为“景房字第0026**号”)。房产证统一由景洪市允景洪供销合作社的职工陈凤英办理及领取。刘艳与孙文云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内。1999年6月1日,刘艳与孙文云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孙国力由孙文云抚养,由刘艳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儿子有工作为止;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财产分割争议,无共同债权债务,属于自己婚前带来的财产均归自己所有”等。2001年9月27日孙文云向第三人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提出产权变更申请,该处于2001年10月4日将该房所有权变更为孙文云个人所有,同时将房产证号变更为“景房字第69**号”。2003年4月25日,孙文云与管娟娟登记结婚,孙国力和孙文云、管娟娟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内。之后单位统一换证时,该房的房产证号变更为景房权证景字第00016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景国用(2000)字第5500号。孙文云身患癌症于2007年8月7日病逝。管娟娟于2007年8月27日与西双版纳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该房及其土地使用权调换给该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之后管娟娟与第三人西双版纳铭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将房屋置换成黎明万象A幢402室的房屋一套。刘艳于2011年3月23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孙文云结婚后并不知道孙文云购买景洪市嘎兰中路2号供销社住房并办理了房产权证(包括双方离婚后孙文云变更房产证)的事实经过。由于离婚时孙文云隐瞒了购买该房产的事实,刘艳从来不知道这套房产的存在。2010年刘艳从孙文云的母亲处得知管娟娟在回迁房的购房协议上没有孙国力的共有份额,经人提醒刘艳于2011年2月21日向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查阅得知,自己曾经是原老房子的共有权人,孙文云在2001年9月27日提交虚假材料后变更登记为孙文云个人产权。现孙文云已去世,该房产已经置换,置换时所有手续均为管娟娟一人操办,所签回迁房协议上没有确认刘艳50%的共有份额,也没有孙国力的共有份额。请求确认置换后的黎明万象小区A幢402号房屋中50%产权归刘艳所有;第三人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西双版纳铭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未审结前不得为管娟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管娟娟承担诉讼费。管娟娟答辩称,刘艳称孙文云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刘艳知道该房产的事情,该房产是孙文云与刘艳结婚后才最后买断的。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在1998年8月28日将房屋共有权证发给刘艳。1999年6月1日刘艳与孙文云离婚,孙文云之后向房管处申请变更是合法手续。刘艳与孙文云结婚前双方就同居在争议房屋中,离婚后刘艳还会到诉争房屋看望孙国力,现称孙文云隐瞒该房产是在说谎。离婚后孙文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已经过去10年,刘艳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陈述称,房管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西双版纳铭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称,公司所做的房屋置换已过了很长时间,当时公司也不知道这个情况,孙文云生前告诉公司他身体很差了,若他去世由管娟娟全权处理该房产,置换手续是合法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艳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确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约束,故管娟娟关于刘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不动产产权实行登记制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判决房屋产权归属应以产权证为准。1999年6月1日,刘艳与孙文云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中表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财产分割争议。刘艳与孙文云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内,且房屋买卖及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皆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协议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已无争议,视为刘艳对该房进行了处分。现刘艳又以不知情,孙文云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确认其对置换后的房屋享有50%的产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孙文云于2001年9月27日向第三人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提出产权变更申请,该处于2001年10月4日将该房所有权变更为孙文云个人所有。现孙文云死亡,该房成为孙文云的遗产,就该房的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权益,合法继承人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景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艳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刘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艳一审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管娟娟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1998年8月25日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为位于景洪市嘎兰中路2号2幢2楼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证和房屋共有权证”。这就意味着刘艳已依法登记为该房产的共有权人,其依法拥有一半产权。其次,一审法院已查明刘艳前夫孙文云于1998年8月25日取得产权证时在申请书上冒签上诉人的名字,共有权证领证人系陈凤英,不是刘艳,并对孙文云开具的景洪市允景洪供销社证明、景洪市景洪镇法律服务所证明该房产系孙文云婚前财产的虚假证明视而不见,未加以正确评判。再次,一审法院以“…双方协议离婚之时对财产的分割已无争议,视为刘艳对该房已进行了处分”为由,驳回刘艳的诉讼请求是极为错误的。因为刘艳并非前夫孙文云同单位人,而是外来家属,孙文云在购房、办证、领证的过程中一直对刘艳隐瞒,导致双方协议离婚时错误确认“双方婚后尚无属于自己的住房;婚后无共有财产存在”。因此,刘艳与孙文云离婚时根本就没有对涉案房产提及,何来的放弃之说。管娟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刘艳与孙文云于1999年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男方财产:双方婚后尚无属于自己的住房;婚后无共有财产存在;属于自己婚前的财产均归自己所有。女方财产:双方婚后无共有财产;属于自己婚前带来的财产物品归自己”。离婚后,孙文云在办理产权变更申请中注明“根据离婚协议,坐落在景洪镇供销社内的房改房一套属我本人的婚前财产,现要求房管部门给予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刘艳在离婚时并不知晓其对景洪市嘎兰中路2号2幢2楼房屋享有50%的共有份额,也未对该房屋进行过处分。一审法院推断刘艳对该房已进行了处分明显不当。虽然刘艳婚后居住在该房屋内,…,但均不能直接证明刘艳应知晓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且变更房产证也不是刘艳签字,故不能否认刘艳对争议的房屋享有50%产权。原景洪市嘎兰中路2号2幢2楼房屋因旧房改造已不存在,现置换成黎明万象A幢402室的房屋,刘艳主张享有黎明万象A幢402室的房屋50%的产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刘艳的上诉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西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1)景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二、刘艳对黎明万象A幢402室的房屋享有50%的产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管娟娟承担。二审宣判后,管娟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刘艳与孙文云结婚前居住在该房屋,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内。该套房屋买卖及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皆是在双方同居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当时该套房屋是房改房,景洪市允景洪供销合作社落实房改政策也不是秘密进行,也并非只有孙文云一家是参与购买房改房。因此,刘艳主张协议离婚时孙文云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其不知道该房屋产权状况不符合常理。其次,1996年12月6日孙文云与景洪市允景洪供销合作社购买了该套房屋属于单位的另一半产权时,购买该部分产权是孙文云父母出资购买的。同时,考虑到在1999年双方离婚时,该套76平旧房子市场价格也不高,结合刘艳与孙文云在1999年双方协议离婚之时刘艳在《离婚报告》中也写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离婚后两人共同财产及孩子归男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财产分割争议……”以及刘艳与孙文云从1999年6月1日离婚,到2010年2月21日之前这十年间一直未主张该套房产产权。综合上述事实可知,刘艳与孙文云离婚时,考虑到该房屋一半产权是属婚前孙文云个人财产,另一半产权是孙文云父母出资购买的,以及当时该套房产的市场价值、孩子归孙文云抚养状况,放弃该套房产25%的产权也符合常理。因此,刘艳对该套房屋产权状况是知晓的。现在,该套房改房因拆迁置换成黎明万象A幢402号房,价值增加,刘艳又以不知情,孙文云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确认其对置换后的房屋享有50%的产权,无事实依据。最后,即使刘艳在离婚时不知道该套房产的产权状况,但由于该套房产50%的产权是孙文云婚前参加房改购买的,属于孙文云个人财产,另一半产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刘艳对该套房产只享有25%的产权。因此,刘艳主张对该套房屋拥有50%的产权也于法无据。再审中,申诉人管娟娟请求驳回刘艳的诉讼请求,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1)景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被申诉人刘艳答辩称,请求驳回管娟娟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及西双版纳铭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见同一审。本院再审认为,结合全案的事实分析,刘艳应当知道争议房产登记的情况,并放弃了争议房产的产权。理由:一、当时(1996年)西双版纳实施公有住房改革政策,对单位、职工来说都是件大事,职工和家属都知道房改的情况。该房为单位的职工宿舍,刘艳一直住在该房内,对房改的情况应该明知。二、从产权登记的情况看,争议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登记在孙文云名下,并且还为刘艳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该证据能证明刘艳是产权人。三、结合双方离婚时候的情况看,刘艳不要求抚养年幼的孩子,给孙文云的抚养费也比较高(600元/月),在此之外还单独给了5万元的抚养费。其在《离婚报告》中也写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离婚后两人共同财产及孩子归男方孙文云抚养…”。且当时争议房屋的价值也不高。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可以确认刘艳明知存在共有房产,但放弃了自己的权利。10年之后,刘艳又以孙文云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确认置换后房屋的产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对申诉人管娟娟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法应以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1)景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1)景民一初字245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均由刘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靖         秋审 判 员 吴         立         宏代理审判员 万芃圻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吴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