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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唐国祥与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祥,费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唐国祥,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建飞,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健,市民。原告唐国祥诉被告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祥诉称,我与被告费健系熟人关系,被告费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10日向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7月21日被告费健又向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间被告费健已归还借款32万元。我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费健偿还借款本金16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费健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国祥与被告费健系熟人关系。被告费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7月21日两次向原告唐国祥借款合计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据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国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费健,2012.5.10日”,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7月21日,借款人费健,用途,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人费健”。原告唐国祥经多次催要,被告费健偿还了借款32万元,余款168万元一直未有偿还。现原告唐国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费健偿还借款本金16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费健出具的借条、借据各一份,转账凭证三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国祥与被告费健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费健出具的借条、借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费健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唐国祥要求被告费健偿还借款本金16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条据中未有约定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健偿还原告唐国祥借款本金16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被告费健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2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唐将军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