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周莉萍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莉萍(化名“周璇”),女,1971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莉萍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周莉萍化名“周璇”与被害人安某某(绰号“安安”)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88号的东一国际大厦相识,之后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莉萍谎称投资“洗浴场”可按每月5%“分成”,陆续骗得安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莉萍利用伪造的东一国际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谎称投资开发“矿场”可支付“分成”,又陆续骗得安某某现金人民币150500元,同时以借款付息为名从安某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2万元。期间,为骗取安某某进一步信任,被告人周莉萍从骗得的赃款中抽出38000元谎称为投资分红支付给安某某,共计骗得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21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莉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莉萍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人周莉萍署名“周璇”所写的《协议》与《借条》,被告人周莉萍交给被害人安某某的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52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谭某与被告人周莉萍所签的《租房合同》,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0021×××号《房屋所有权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周莉萍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莉萍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莉萍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莉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