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长发与被上诉人孙可心、李洪,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拆迁安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长发,孙可心,李洪,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发。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素清,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可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根成,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霞,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长发因与被上诉人孙可心、李洪,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城区棚改办)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长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权素清,被上诉人孙可心、李洪,原审被告新城区棚改办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长发系孙可心之兄,孙可心、李洪系夫妻关系。孙可心于1994年10月3日从付贵成处购买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414号房屋,建筑面积25.48平方米,1995年3月办理了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1996年10月23日,孙可心向西安市新城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修建许可证。经西安市新城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准予孙可心在东新街414号修建房屋,修建范围:原有证厦房两间半,面积东西2.75×3.3㎡、3.8×4.6㎡,准予扩建为面积9.4×5.95㎡贰层平顶房,高度5.6米,梯在室内。2008年10月,新城区棚改办因游艺市场棚户区改造,设立了西安市新城区游艺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同时委托西安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拆迁,拆迁范围:尚德路以东;解放路以西;西一路以北;东新街以南。孙可心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以内。2010年2月8日,孙可心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在我名下市房权字11251080181—59—**号25.48平方米房权证属解放路门面房的一部分是全家产权,由全家分配。”同日,孙可心向孙长发出具委托书:我委托孙长发办理解放路156号商业房拆迁事宜。位于西安市解放路156号房屋系孙可心、孙长发父母所留,其父母共生育子女八人。2011年2月27日,孙长发在向新城区棚改办提交家庭授权委托书后,与西安市新城区游艺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了《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附表一:原房屋地址:解放路156号(含东新街414号);产权性质:私,建筑面积925.85㎡按照协议约定,孙长发领取了拆迁货币补偿款10199756元,孙可心分得其中的7O00O0元。孙可心认为其领取的款项属于解放路156号父母遗留房屋的补偿款,孙长发未经孙可心委托授权与新城区棚改办就东新街414号房屋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孙可心、李洪的财产权益,孙可心、李洪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后撤诉。但随后孙可心与孙长发、新城区棚改办未就拆迁事宜协商一致,孙可心遂又诉至本院。孙可心、李洪诉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孙可心、李洪原在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414号有三层门面房一处,面积为167.79平方米,2008年9月该房所在地区由新城区棚改办进行拆迁。2011年3月孙长发在没有孙可心、李洪授权的情况下与新城区棚改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孙可心、李洪所有的房屋被拆除,但新城区棚改办既没有给付孙可心、李洪安置补偿款,也没有对孙可心、李洪进行安置。之后孙可心、李洪多次到新城区棚改办询问要求解决未果。2O11年11月孙可心、李洪曾将孙长发、新城区棚改办起诉到法院,新城区棚改办在法庭明确表示愿与孙可心、李洪协商,其遂撤诉。可是在其撤诉后,新城区棚改办继续推诿,其的要求至今没有得到解决。2012年2月10日,孙可心、李洪向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对新城区棚改办拆除自己房屋的合法性予以裁定,该办以其没有裁决职能和项目早已结束为由,向孙可心、李洪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建议向法院起诉。孙可心、李洪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孙长发与新城区棚改办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关于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414号三层门面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孙长发辩称,本案诉争的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414号被拆迁房屋不是孙可心的个人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自己接受全家成员的授权和新城区棚改办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孙可心也已取得了拆迁安置补偿款,因此孙可心、李洪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新城区棚改办辩称,孙可心和孙长发共有同胞兄妹八人,本案诉争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414号房屋(拆迁时为解放路156号)属于兄妹八人的家庭共同财产。2008年10月新城区棚改办开始对解放路、东新街实施拆迁改造,并且按照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解放路156号房产进行了评估,包括孙可心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委托孙长发与拆迁办进行沟通协商和拆迁理赔等事宜。孙长发向拆迁办递交委托书、家庭会议记录,并将房屋移交与拆迁办,新城区棚改办预付部份赔偿款后将房屋拆除。在孙长发补充递交了孙可心的委托书、声明及其承诺后,拆迁办与孙长发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支付了全部补偿款。新城区棚改办的拆迁行为符合拆迁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孙可心、李洪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414号房屋属于孙可心、李洪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O月该房屋被拆迁时,孙长发向新城区棚改办提交的委托书权限仅是就解放路156号的房屋和拆迁部门协商拆迁安置事宜,并不包括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事宜。孙长发未取得房屋产权人的授权和同意,即以自己的名义与西安市新城区游艺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处分了孙可心、李洪的合法财产。新城区棚改办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故上述孙长发、新城区棚改办的行为违背了相关拆迁安置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涉及东新街414号房屋部分应属无效,因此孙可心、李洪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发与西安市新城区游艺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涉及原告孙可心名下位于西安市东新街414号房屋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10512元,由被告孙长发、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均担。宣判后,孙长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414号被拆迁房屋不是孙可心的个人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孙长发接受全家成员的授权和新城区棚改办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孙可心也已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而且孙可心也明确向新城区棚改办出具了书面说明及委托书,东新街414号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委托权限包括解放路156号房屋和东新街414号房屋,原判认为其未取得孙可心的授权和同意,与事实不符。判决认定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涉及孙可心名下的部分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孙可心、李洪的诉讼请求。孙可心、李洪辩称:东新街414号有两个房产证,一个是孙可心的名下,是其从原房主付贵成处买的,书面说明是孙长发写的,字是孙可心签的,但书面说明的内容孙可心不知道,孙可心没有领取拆迁补偿款,只领取了解放路156号、东新街414号父母名下房产的继承款,请求驳回孙长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新城区棚改办辩称:解放路156号与东新街414号房屋是一个整体,无法区分,东新街414号含有孙可心父母和孙可心个人的产权,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孙长发有授权委托书、家庭会议记录,以及这三处房产的房产证,在签字的时候,他们全家是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孙可心的真实意思表示。解放路156号包括了东新街414号,对这三处房产的拆迁,在签订协议之前也进行了评估,最后补偿了1019万,拆迁补偿款都已领走,同意孙长发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东新街414号房屋,除孙可心于1994年10月3日从付贵成处购买的外,尚有其父母房产。本案所涉房屋的房产证包括孙可心的房产证,都已交至新城区棚改办。其余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孙长发上诉称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414号被拆迁房屋不是孙可心的个人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孙长发接受全家成员的授权和新城区棚改办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孙可心也已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而且孙可心也明确向新城区棚改办出具了书面说明及委托书,东新街414号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其委托权限包括解放路156号房屋和东新街414号房屋,原判认为其未取得孙可心的授权和同意,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涉及孙可心名下的部分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孙可心、李洪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1年2月27日,孙长发作为家庭代表与新城区棚改办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时,是否经过孙可心的委托和授权,是否损害了孙可心、李洪的合法权益。2008年10月,新城区棚改办对涉案房屋实施拆迁,2010年2月8日,孙可心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在我名下市房权字11251080181-59-**号25.48平方米房权证属解放路门面房的一部分是全家产权,由全家分配。”同日,孙可心向孙长发出具委托书:“我委托孙长发办理解放路156号商业房拆迁事宜”。2011年2月27日,孙长发在向新城区棚改办提交家庭授权委托书后,与西安市新城区游艺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拆迁范围是解放路156号(含东新街414号),依照协议约定,孙长发领取了拆迁货币补偿款10199756元。东新街414号孙可心名下房屋的产权证已交付至新城区棚改办,孙可心并分得拆迁货币补偿款中的700000元。虽孙可心出具委托书委托孙长发办理解放路156号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但解放路156号房屋与东新街414号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拆迁,孙可心出具说明明确其名下的房产属于解放路门面房的一部分,是全家产权由全家分配,系对其名下财产的处分,且产权证已交付新城区棚改办并领取了7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应视为孙可心对孙长发作为家庭代表与新城区棚改办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行为的认可。故原审法院认为孙长发未取得房屋产权人的授权和同意而处分了孙可心和李洪的合法财产,并认定双方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中涉及东新街414号房屋部分应属无效是错误的。孙可心、李洪要求判令孙长发与新城区棚改办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关于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414号三层门面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孙长发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可心、李洪请求判令孙长发与西安市新城区游艺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涉及孙可心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414号房屋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2元,由孙可心、李洪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2元,由孙可心、李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海林代理审判员 朱利安代理审判员 董 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