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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95号席旺生与魏远德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旺生,魏远德,曾昭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席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竺林,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沈程,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魏远德。被告曾昭玉。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伍先耀,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旺生诉被告魏远德、曾昭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祥智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席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竺林、沈程,被告魏远德、曾昭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先耀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旺生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曾昭玉与被告魏远德签订了一份《临时钢架厂棚建造协议》,原告受雇给二被告做工。2012年5月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做钢架厂棚时,因工从楼上摔倒在地,造成伤害。原告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东安县中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济损失达80多万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Ⅰ级伤残。原告因工作受到伤害,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经双方协商和大庙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昭玉、魏远德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680000元(按全部经济损失80%计算)、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16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原告妻子杨春平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原告儿子席浩南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原告父亲席友元身份证、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原告母亲龙玉娇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被告魏远德、曾昭玉对上述5项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6、魏远德询问笔录;7、曾昭玉询问笔录;8、东安县大庙口镇人们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9、蒋仁元调查笔录;10、原告的法医鉴定书及收据、照片;11、原告在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结算单、医药发票收据、脊椎外科入院记录(一)(二)(三)(四)、出院记录(2012年5月6日-2012年7月7日,共计62天);12、原告在东安县中医院住院结算单;13、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至11月20日在东安海龙诊所治疗,用去医药费15367元;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被告魏远德对6、7、8、9、11、12、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要求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告曾昭玉对6、7、8、9、11、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3不是正规的医院医药发票,不予认可。14、卿金华出具的收原告房租及水电费2800元证明;15、毛丽华出具的收款收据(2012年5月6日至7月7日),原告在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共计4900元;16、购置电磁炉、紫砂锅、轮椅收据,共计861元。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在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水电费、伙食费和购置相关物品的费用。被告魏远德对证据15、16没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被告曾昭玉对证据14、15、16均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同时认为住院伙食费应按规定予以计算。被告魏远德口头辩称:原告给被告做事是事实;原告要求到私人诊所整治,原告自己承担私人诊所的责任;原告的治疗应按法律规定进行确定。被告魏远德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下列二份证据:1、理赔结算书二份,理赔款44000元;拟证实原告已领44000元理赔款;原告席旺生及被告曾昭玉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2、蒋华军的证明,拟证实被告魏远德出资委托其为原告等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席旺生认为以保单为准,被告曾昭玉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曾昭玉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很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以认可;原告方自己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保险金应该作为被告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具体的费用医药费定点医院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可,其他都不认可;后期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后被告要求到正式的医院治疗,但原告不原去;第二项合法;第三项应298182元;第四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30%算234201元;第五项不予以认可,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如果按4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是30多万。被告曾昭玉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下列三份证据:1、被告曾昭玉与被告魏远德签订的《临时钢架工棚建造协议》复印件一份;2、原告魏远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3、公证书一份。原告席旺生对该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不清楚;证据2是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3是诉讼中进行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被告魏远德对该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委托鉴定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3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席旺生提供的16份证据材料中的第1、2、3、4、5、6、7、8、9、11、12号证据材料,被告魏远德、曾昭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二被告均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已对原告的伤势重新作出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中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证据13,原告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私自在个体开设的诊所进行治疗,并非抢救需要,且所出具的票据均无正式医药发票,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4、15,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应按规定进行核算,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6,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购置的电磁炉、紫砂锅为家庭日常生活用品,而非原告治疗必须用品,故对购置电磁炉、紫砂锅所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而购置轮椅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魏远德提供的二份证据,原告席旺生、被告曾昭玉对证据1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魏远德为原告席旺生购买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事实,且原告席旺生是受益人,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曾昭玉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实的是二被告所签订的承揽合同,且已实施,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告受伤后被告曾昭玉给被告魏远德转付原告的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魏远德要求原告尽快到医院继续治疗的通知,但被告魏远德并未按通知中的承若付款给原告进行治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采信。被告魏远德、曾昭玉对原告席旺生的伤势情况有异议,要求对原告席旺生的伤势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7日作出了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364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席旺生、被告魏远德、曾昭玉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旺生与杨春平于1995年7月7日生育男孩席浩南。2012年3月28日,被告曾昭玉因需搭建临时钢架厂棚,与被告魏远德签订了一份《临时钢架厂棚建造协议》,该协议约定为包工不包料,并约定了工钱的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被告魏远德请原告席旺生与其共同搭建钢架厂棚,2012年5月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席旺生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因过于自信,且在施工中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席旺生从4.5米的钢架上摔落在地而受伤。二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东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魏远德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因原告伤势严重,于当天转至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魏远德、曾昭玉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药费55500元(含被告曾昭玉通过被告魏远德转付原告医疗费33000元)。2012年7月7日,原告从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共住院治疗62天,用去医疗费55058.96元,经医疗保险结算,实收医疗费20414.10元,退还原告现金35085.90元。原告在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魏远德另行支付了1900元给原告亲人作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花费400元购置了轮椅一辆。原告从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于当天到东安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866.25元,经医疗保险结算,实收原告医疗费587.04元。2012年11月5日,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2)法鉴字第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脊髓损伤,截瘫,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上述损伤属Ⅰ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属Ⅸ级伤残;2、根据伤情,建议其医疗费凭发票,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在8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大小便失禁,长期需卫生材料费用,建议处理单位予以考虑;4、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5、营养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7日作出了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364号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席旺生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并椎体移位及椎管狭窄、脊髓损伤并截瘫、第10胸椎棘突骨折、左侧第7、11肋骨折,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其残情终身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原告受损范围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5001.14元(含被告魏远德、曾昭玉支付的24414.10元);2、救护车费500元;3、鉴定费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72天=864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营养费3000元;7、误工费(从2012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6个月×24148元/12个月=12074元;8、护理费24148元/年×72天×2人=9659.2元;9、残疾赔偿金20年×16565.7元/年×90%=298182.6元;10、护理依赖20年×16565.7元/年×30%=99394.2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年×11825元/年÷2=5912元;12、购买轮椅款400元;13、长期卫生材料费5000元,共计469633.14元(含被告魏远德、曾昭玉支付的24414.10)。另查明,被告魏远德无从事修建钢架厂棚等建筑行业资质,原告席旺生亦无从事修建钢架厂棚等建筑行业资质,且原告席旺生与被告魏远德均无从事电焊工资质。2011年8月29日,被告魏远德出资委托蒋华军分别为原告席旺生及被告魏远德等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原告席旺生已于2013年3月29日领取了该二份保险金,共计4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席旺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明知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由于原告过于自信,且在施工中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从4.5米的钢架上摔落在地而受伤,因此,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680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469633.1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合理的项目及超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远德在建造钢架厂棚的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设备设施,致使原告从钢架上摔落到地,致原告严重受伤,故被告魏远德应负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昭玉在修建钢架厂棚时,由于审查不严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魏远德,同时在建造过程中,对被告没有按操作规程配置安全设备设施而未能提醒、告知及督导,因此,应负适当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远德赔偿原告席旺生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长期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211334.91元(含被告魏远德已支付的72400元);二、被告曾昭玉赔偿原告席旺生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长期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46963.31元(含被告曾昭玉已支付的33000元);三、驳回原告席旺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负担2385元,被告魏远德负担2385元,被告曾昭玉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阳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祥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