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志太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劳动争议纠��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志太,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6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太,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涂志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梁飞,副��理。再审申请人李志太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简称西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志太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西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违法无效;申请人劳动和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利至今仍被西部公司连续侵害,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据此,请求立案再审。西部公司提交意见称:《劳动合同变更书》有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经原审查明,李志太于2001年7月31日与西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已明确约定:李志太作为厂内退养人员进行安置。由此可以认定李志太与西部公司已就劳动关系的变更自愿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日即为李志太与西部公司变更劳动关系之日。鉴于李志太与西部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7月31日发生变更,若李志太认为该变更已对其权利构成侵害,则在2001年7月31日便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故一、二审判决将该日作为李志太申请劳动仲裁的起算日,并无不当。李志太主张其与西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后,已就劳动关系的变更多次向西部公司口头提出了异议,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9月向西部公司提交的异议书,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李志太实于2012年8月7日才申请仲裁,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以李志太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劳动仲裁权,已丧失胜诉权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志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