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6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自报),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XX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波、张亚杰,均系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8月16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XX区珠江XX湾XX栋XXX房,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爬防盗网入内盗得被害人黄某的人民币870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2、2013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X区珠江御景湾XX栋XXX房,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爬防盗网入内盗得被害人舒某乙的人民币170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3、随后,被告人陈某又去到本市XX区珠江御景湾XX栋XXX房,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爬防盗网入内盗得被害人黄某、伍某的人民币7500元、IPAD2WIFI16G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93.41元)、三星I9300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8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4、2013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X区珠江御景湾XX栋XXX房,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爬防盗网入内盗得被害人舒某乙的人民币952.5元后,在携赃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人赃并获。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共实施盗窃4宗,盗得财物总值人民币23025.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和扣押、移交、发还清单,被害人黄某提供的收据,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21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痕迹)字(2013)83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黄某、伍某、舒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舒某甲的证言及杨某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一宗和第二宗盗窃的数额,因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被告人一直供述第一宗和第二宗分别盗窃了人民币8700元和1700元,低于被害人的陈述,故拟纠正上述该两宗盗窃的数额。惟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本案缴回部分赃物,挽回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赃物IPHONE5手机1台予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连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蒲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嘉智黎梓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