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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亿嘉林皮革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澳斯兰家具厂、苏建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亿嘉林皮革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澳斯兰家具厂,苏建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佛山市亿嘉林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王巧娜。委托代理人郭扶危,系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澳斯兰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苏建木。被告苏建木,男,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亿嘉林皮革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澳斯兰家具厂(以下简称“澳斯兰厂”)、苏建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巧娜及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斯兰厂、苏建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皮革,尚欠2012年8月至同年10月货款142738元。被告共开出7张支票。因其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支票票面收款人处为空白,后由原告填上收款人。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4273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清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号码为4020443010517635、4020443010517641、4020443010517646的三张支票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付款。三张支票中记载的收款人并非原告,这三张支票与原告毫无关系。即便要主张权利,也应该是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主张权利。因为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只有正面,没有背面。即便前三张支票中原告是背书人,但是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原告提交的七张支票自出票日起均超过六个月,因此,不管是付款请求权还是追索权,持票人均已丧失。所以不管上述三张票据的背书是否有原告,原告已丧失了票据权利,不能向被告要求付款。其中支票号码为4020443010517641、4020443010517646的两张支票正面清楚的记载了已清的字样。经了解,该款项是案外人苏某某通过其中国银行的账户在2012年9月15日支付给了原告的邓某某先生账号的。另外四张支票,因为原告与被告并无买卖关系,原告没有给付对价,所以原告不能要求付款。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关系,如果原告认为是买卖纠纷,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正如原告所言,后四张支票当时被告出票时应第三方要求,支票的票面收款人为空白,收款人是原告自行填写上的。所以被告与原告并无直接买卖关系,本案应为票据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原告提交七张支票出票日起均超过六个月,所以原告已经丧失了付款请求权,只能依据实际的买卖关系要求付款。对于后四张支票,因为被告与原告并无买卖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相应的对价,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3张,原件)、编号4020443019781310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及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编号4020443019781323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及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编号4020443019781315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及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编号4020443019843765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及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142738元。4、证明(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支票后转给赖某某,票据的金额实际为原告所有。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在庭前提交的证据如下:1、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原件)。经质证,被告出具的交易明细中648354381833的账号不是邓某某的,汇款金额与原告出具的已清支票的金额不符。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3是原件,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4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且没有证人的身份资料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该打印件上载明的对方账号虽经手写了“邓某某”字样但未经银行在该手写处加盖印章确认,且原告质证表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皮革。被告澳斯兰厂是被告苏建木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澳斯兰厂的经营范围是加工、生产、销售沙发、软体家具、办公转椅等。原告持有一张收款人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健越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部支票,其金额20000元。支票未经背书予他人。原告持有两张收款人为赖某某的支票,其金额分别为23951元、25645元。该两张支票票面经手写体注“已清”、“已清款”字样。支票未经背书予他人。原告持有四张收款人均为原告的支票,其金额分别为19545元、15030元、14997元、23570元。该四张支票经承兑均被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其中,两张支票的用途载明为货款。原告持有的上述七张支票原件,出票人均为被告,出票日期在2012年10月前。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签发票据、原告取得票据,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有的收款人为原告的四张支票,从其中两张票据载明的用途为货款,印证了款项的性质是因双方买卖交易关系而产生。从原、被告的经营范围类别内容,原、被告之间的皮革供求关系符合双方的经营目的,进一步印证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性。虽然被告辩解认为双方没有买卖关系,但是被告不能就其向原告签发的四张支票的基础关系进行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现原告因该四张支票被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而向被告澳斯兰厂主张基础债权关系即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澳斯兰厂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73142元(按19545元+15030元+14997元+23570元计)。被告向原告签发票据,原告予以接受。原告在期限内提示承兑之日就是被告应付货款之日。现因被告的原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澳斯兰厂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不应支付货款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澳斯兰厂是被告苏建木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投资人被告苏建木对被告澳斯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苏建木连带支付本案债务,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持有的收款人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健越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部支票,该支票未经背书转让且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该票据权益属于其享有、该票据产生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再者,被告表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按该票据金额20000元支付货款及计付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持有的收款人为赖某某的支票,该支票未经背书转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票据产生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该两张支票票面经手写体注“已清”、“已清款”字样。再者,被告表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按该票据金额23951元、25645元支付货款及计付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澳斯兰家具厂、苏建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3142元予原告佛山市亿嘉林皮革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澳斯兰家具厂、苏建木应以上项货款73142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上项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亿嘉林皮革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7.3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共2797.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31.68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澳斯兰家具厂、苏建木负担1565.7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