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许文责与文小海、谢广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责,文小海,谢广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802号原告许文责。委托代理人伍江平,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小海。被告谢广信。原告许文责与被告文小海、谢广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文责的委托代理人伍江平,被告文小海、谢广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终止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提前终止许文责租用文小海桂林市解放东路工会大厦东边第一间铺面协议,文小海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退还许文责合同押金及补偿金共计179200,逾期退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了租赁的铺面,被告将铺面另租给了他人。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押金及补偿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终止租赁协议》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文小海、谢广信给付原告押金及补偿金179200元;2、被告文小海、谢广信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10752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文小海、谢广信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谢广信给付原告押金及补偿金179200元;2、被告谢广信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10752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广信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门面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曾有租赁关系;2.《终止租赁协议》,证明被告应返还的押金、补偿金及利息;3.2011年4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6日转了200000元进被告文小海的账户;4.2013年3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交了2013年2月的租金42000元,还多交了9天的租金。被告文小海辩称,被告文小海只是代被告谢广信签订合同,合同跟被告文小海没有关系。被告文小海未提交证据。被告谢广信辩称,被告文小海只是代被告谢广信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由被告谢广信享有和承担。《终止租赁协议》上的约定与被告谢广信跟原告的经理杨帆约定不符,当时约定原告找到他人租赁该铺面并给补偿金,被告谢广信才给付原告补偿金,否则就不给。原告自己经营不下去才要求解除合同,后来门面没租出去,被告谢广信还垫了几个月的房租,所以押金、补偿金不可能退了,利息也不同意给付,只愿意退还49000元。被告谢广信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文小海、谢广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文小海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谢广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当时被告谢广信跟原告经理杨帆的约定不符。本院认为,证据2、3、4系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文小海(甲方)受被告谢广信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乙方)于2011年3月8日签订《门面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将位于桂林市解东路工会大厦东边第一间铺面(使用套内面积大约135㎡)租给乙方经营百货业务。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可自行改变百货经营品牌用途;期限:六年整,从2011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止;2011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伍拾万肆仟元整(人民币:504000元整),每年1、3、6、9月10日前付三个月租金,三个月租金为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正;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人民币:540000元整)。每年1、3、6、9月10日前付三个月租金,三个租金为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正;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协议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柒万玖仟贰佰元整,此保证金于协议期满后,确认乙方无违约行为和经有关部门确认无欠费后,由甲方退还乙方……。”签订协议后,原告给付了被告文小海押金(即履约保证金)79200元,转让费(即补偿金)200000元。原告与被告谢广信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终止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起终止许文责(身份证号)租用文小海(身份证号)桂林市解放东路工会大厦东边第一间铺面协议,终止日期2013年2月28日。许文责应付租用铺面费用至终止日期。文小海应在2013年4月30日退还许文责合同押金及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贰佰元正(其中合同押金人民币柒万玖仟贰佰元正,补偿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如逾期退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经手人:谢广信(负责)经手人:许文责2013年3月19日。”后原告将桂林市解东路工会大厦东边第一间铺面返还给被告谢广信。原、被告因履行《终止租赁协议》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文小海受被告谢广信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谢广信签订的《终止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谢广信辩称《终止租赁协议》与实际约定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被告谢广信系委托人,被告文小海系受托人,故原告可选择被告谢广信或者被告文小海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其合同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选择被告谢广信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文小海则不对原告承受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终止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谢广信却未按约定的期限退还押金、补偿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终止租赁协议》约定主张被告谢广信退还押金、补偿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广信退回原告许文责押金、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79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792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本案件受理费409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广信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恒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蒙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