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孟伶杰诉赵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伶杰,赵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孟伶杰,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林西县新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庆军,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孟伶杰诉被告赵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广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伶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从我处借款9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署名“借款人:赵庆军”的借据1枚,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的数额,时间。被告赵庆军未答辩。被告赵庆军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应诉后未出庭质证,也未对原告诉请提出辩驳意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赵庆军从原告孟伶杰处借人民币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赵庆军从原告孟伶杰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无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军偿还原告孟伶杰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广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磊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