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赵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徐某甲、杨某某与谷某某、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杨某某,谷某某,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赵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徐某甲,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江区。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原告徐某甲哥哥),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南市区。原告杨某某,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江区。被告谷某某,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裕华东路。被告白某某,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鹿泉市获鹿镇镇宁路。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甲,某某市鹿泉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住所地某某市裕华东路。负责人赵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某甲、杨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原告杨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杨某某诉称,2013年3月6日22时45分,张某乙饮酒驾驶被告白某某的冀A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梁某某驾驶被告谷某某的冀A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西三环石获北路处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女儿等人死亡。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丙等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次事故在在保险期间。原告系徐某丙父母,三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50000元,共计600631元,但被告拒绝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60063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谷某某辩称,合理范围内的数额没意见。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白某某辩称,一、白某某与张某乙系母子关系,张某乙已经结婚了。张某乙系借用被告的车,故白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徐某丙与张某乙一起吃的饭,明知张某乙喝酒,还让他开车,故徐某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辩称,一��事故车辆冀AXX**号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误工情况,答辩人依据相关合同约定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2人3天计算;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被答辩人未说明相关人员发生交通费的原因,答辩人不认可;另外精神抚慰金请求太高。二、由于被答辩人所诉求的赔偿金额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且对于本事故另外死者张某乙及伤者冯某甲、冯某乙共计4名受害人,因此法院审理过程中应考虑其他三名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交强险应当按照各受害人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赔付,法院在本案判决时预留部分交强险的限额。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承担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3���3月6日22时45分左右张某乙饮酒后驾驶冀AXXX**小型普通客车(未悬挂牌照)载徐某丙、冯某甲、冯某乙顺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获北路处与同向前方梁某某驾驶冀A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相撞,冀AXX**小型普通客车燃烧,两车受损,张某乙、徐某丙死亡,冯某甲、冯某乙受伤。本次事故经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次要责任;徐某丙、冯某甲、冯某乙无责任。徐某丙继承人有其父亲原告徐某甲,母亲杨某某。徐某丙户籍系河南省商水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事故发生后,徐某丙当场死亡。原告主张为处理徐某丙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5000元,提供车票若干;住宿费5000元,提供家庭旅馆收据两张;徐某丙父亲徐某甲、徐某丙四叔徐某丁、徐某丙伯父徐某乙三人误工1个月,每人误工费6000元,共计主张误工费10000元,提供保定市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被告质证称上述费用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宿费没有发票,误工费证据不足。又查,事故车辆冀A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交强险。被告谷某某系该事故车辆的车主。再查,被告白某某系张某乙母亲,张某乙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白某某,张某乙系借用其母亲白某某车辆。张某乙继承人白某某夫妻等、冯某甲、冯某乙已分别就此次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新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冯某甲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6530元、残疾赔偿金61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3559元。(2013)新少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白某某等人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7373.5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7144.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页、计划生育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本次事故经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某乙负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次要责任,徐某丙、冯某甲、冯某乙无责任。梁某某驾驶被告谷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冀A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长安支公司某某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两死两伤,死者张某乙的父母及伤者冯某甲、冯某乙已就个人损失分别诉至法院,鉴于本案中事故车辆冀AXX**号重型自卸货���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长安支公司某某营业部仅投保一份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按照各受害人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谷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白某某作为徐某丙乘坐车辆冀A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某乙系借用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白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因本案系同一事故造成徐某丙、张某乙死亡,徐某丙系农村户口、张某乙系城镇户口,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1977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死者徐某丙系河南省人,其父母、��友均不在本市居住,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住宿费5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故本院按建筑业标准酌情支持3人5天误工费1305元(31755元÷365元×5天×3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有伤者冯某甲向本院另案起诉[(2013)新民初字第XXXX号],该案判决认定冯某甲误工费10400元、护���费16530元、残疾赔偿金61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3559元。另有死者张某乙父母白某某等人另案起诉[(2013)新少民初字第XXX号],该案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7373.5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7144.5元。故本案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与上述两案中的赔偿数额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54936元,占总损失的41.15%(454936元÷(557144.5元+93559元+454936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长安支公司某某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265元。不足部分,由���告谷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81934.2元[(454936元-45265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265元。二、限被告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93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7元,由原告徐某甲、杨某某负担3849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2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审 判 员 杨有凤代理审判员 姚秋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