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化名罗颖,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陆河县钻石俱乐部服务员,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廖某某获悉被害人姚某、刘某某刚发工资。2013年10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起了盗窃姚某、刘某某财物的念头,趁同事姚某、刘某某熟睡之机,盗取姚某的现金人民币1156元,盗取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联想牌S7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等财物。随后收拾完东西到陆河县客运站准备乘车逃至海丰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除了花去的50元外,其他财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了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廖某某获悉被害人姚某、刘某某刚发工资。2013年10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起了盗窃姚某、刘某某财物的念头,趁同事姚某、刘某某熟睡之机,盗取姚某的现金人民币1156元,盗取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联想牌S7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等财物。随后收拾完东西到陆河县客运站准备乘车逃至海丰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除了花去的50元外,其他财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事主刘某某报案称其与姚某的钱与手机在陆河县河田镇对面铺村一出租房内被盗,怀疑是同住在出租房内的罗颖,现罗颖在陆河县河田镇汽车客运站准备逃离陆河县,陆河县河南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在陆河县汽车客运站内将罗颖抓获,在其身上搜到被盗现金1906元,联想手机一部等物品。经查,罗颖真名叫廖某某,男,四川省人,其化名为罗颖。廖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廖某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经查廖某某在渠县辖区无犯罪记录。3、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廖某某盗窃的财物建设银行卡1张;人民币1906元(18张100元,1张50元,1张20元,2张10元,3张5元,1张1元);手机1部(白色联想牌,S720型);长形黑色钱包1个,内有刘某某身份证一张,钻石俱乐部存酒卡一张,上网卡一张。已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廖某某盗窃财物照片:被告人廖某某指认了自己所盗的赃物,该照片庭审时经被告人廖某某确认无误。(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陈述,证实我和同事刘某某两人的东西被偷,我是来反映情况的。2013年10月16日10时许,在陆河县河田镇(钻石俱乐部员工宿舍401房)发生的事。我被盗了现金1156元,刘某某被盗了联想牌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0元,银行卡、身份证。我和刘某某住在同一个宿舍。我们的东西是一起被偷的,我们核对过被盗的物品,我当时的现金是放在裤子里面,当时我的裤子放在床上,我在睡觉。我们当时就是怀疑同宿舍一名叫罗颖(男,23岁左右,四川省人,钻石俱乐部员工)的人。2013年10月14日10时许,我在宿舍睡觉,醒来后我发现我的钱不见了,后我就问宿舍的同事刘某某(当时刘某某也在睡觉)东西会不会不见,之后刘某某发现他的钱包和手机也不见了,我们觉得不对劲,发现我们宿舍的另一名同事罗颖的东西搬走了,之前我们有说过一起搬,但是罗颖却一个人先走了,我们就怀疑是罗颖偷了我们的东西,后我同刘某某及另一名同事辛某某一起去找罗颖,约中午12时许,我们在陆河县人民南路和车站找到罗颖,并在罗颖身上找到了我和刘某某丢了的物品。我被盗了钱,我被盗的钱有11张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1张面值50元的人民币,1张面值为5元的人民币,1张面值为1元的人民币。刘某某的手机和钱包被盗之前是放在哪里的我不清楚。经混合照片辨认,姚某辨认出廖某某就是2013年10月16日11时许河田镇对面铺村一出租房401房盗窃案中的人,廖某某在与其居住同出租房内时自称罗颖。(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因盗窃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派出所的。2013年10月16日11时许,我在陆河县河田镇对面铺出租房401房内床上躺着,口袋没有钱,心里想要偷宿舍里姚某和刘某某的钱(因为10月15日公司刚刚发工资)。想了一会儿,我就偷偷走到姚某的床边(因为和我的床是隔壁,当时姚某在床上睡觉),趁他熟睡了,将他放在床边的牛仔裤拿到房内厕所里面,动手搜姚某裤子里面的袋子,发现里面有现金,我就拿出来数了一下,有11张一百元人民币、1张五十元人民币、1张5元人民币,还有一张一元人民币,一共1156元人民币,然后我就将钱放进自己口袋里,并将姚某的裤子放回他的床边。接着我的裤子衣服拿一个袋子装起放在出租屋302房间(因为302房市空房没有人住的),然后我又回到401房间。进房门右手边是刘某某的床,当时刘某某在睡觉,我就走到刘某某的枕头边将刘某某的裤子拿出来搜了一下口袋并将刘某某口袋里的钱包和手机拿出来放在自己口袋里,又将他的裤子放回床上的枕头边。最后我就下到302房间,看了一下刘某某的钱包多少钱,发现里面有八张一百元人民币共800元人民币,还有他的身份证,钻石酒吧存酒卡、一张上网卡和一张银行卡。然后我就将自己放在302房间的装有衣服裤子的袋子拿起就往河田镇建设银行那边逃走。在建设路那里有家手机店,我就在手机店买了一个手机耳塞(当时买了45元),然后我就坐三轮摩托车去到陆河县汽车客运站并付给了司机5元,我在车站等去海丰县的车时,等了一会儿刘某某、姚某和辛某某就赶到了汽车客运站,并报警。公安民警到了后,在我袋子里搜出我偷的东西后将我传唤到派出所。我、姚某和刘某某三人住在同个宿舍。在陆河县河田镇对面铺一出租房401房。姚某、男、约25岁,梅州县人,跟我一起在钻石酒吧做服务员;刘某某、男、约22岁、广西省人,跟我一起在钻石酒吧做服务员。我偷了姚某现金1156元人民币;偷了刘某某一个钱包(内有钱包800元人民币、他自己的身份证、钻石酒吧的存酒卡、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上网卡)和一部联想S720手机。姚某的现金是放在床边的裤子里,刘某某的手机和钱包是放在他床上枕头边的裤子里。当时姚某和刘某某在宿舍01房内床上睡觉。我是先盗窃姚某的,我将他放在床边的裤子拿到厕所里,然后搜他的裤子口袋,将现金放在自己裤子里。后盗窃刘某某的,将放在刘某某的银行卡被我丢在宿舍302房里,现金我用了50元,剩下的钱和物品全部给公安机关扣押着。因为302房没有人住,我先盗窃姚某的钱后,我就想着要离开陆河县,我就将我自己的衣服和裤子什么装好放在302房里,然后再回房间里盗窃刘某某的物品,当时数刘某某的物品时,看到银行卡没有什么用,就扔在那里了。我是在建设银行附近手机店买了一个耳塞45元,坐三轮车到陆河县汽车客运站等去海丰县的车,准备去海丰县。我同事叫我罗颖,因为我一个朋友叫罗颖(男,19岁,海丰县卖小吃的,是四川省人),当时他多了一张身份证,然后罗颖就将身份证给我,我来上班后就跟大家说我叫罗颖。我的身份证在2013年5月份的时候在东莞市掉了,现在正在补办中。(四)鉴定意见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陆价鉴字[2013]8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盗窃的联想手机价值750元人民币。(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1、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陆公(刑)勘[2013]14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地点位于陆河县河田镇一出租屋里四楼401房。出租屋为四层楼房,座西向东。其东侧20米处是中心城,西侧是河南小学,北侧30米处是如佳套房。401房内放有3张双层铁架床、1个铁衣柜、一张化妆台,房内有一卫生间。现场勘查时,3张床下层均放有床上用品。其他地方没有发现重要的痕迹物证。在现场三楼302房内床上放有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58。2、现场图,现场勘验制图二张,证实案发现场方位,该现场图经被告人廖某某庭审时确认无误。3、现场照片,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2013)公刑现照字第144号廖某某盗窃案现场照片14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该照片经被告人廖某某庭审时确认无误。4、辨认笔录辛某某辨认笔录,经混合照片辨认,辛某某辨认出廖某某就是2013年10月16日11时许河田镇一出租房401房盗窃案中的人,廖某某在与其居住同出租房内时自称罗颖。刘某某辨认笔录,经混合照片辨认,刘某某辨认出廖某某就是2013年10月16日11时许河田镇一出租房401房盗窃案中的人,廖某某在与其居住同出租房内时自称罗颖。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分的得盗窃财物已归还失主,减少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交本院,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远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