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0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斌于2013年8月份期间,在滨海县东坎镇三友村小洪套组28号的家中,先后容留裴某、刘某等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斌于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其滨海县东坎镇三友村小洪套组28号的家中一楼房间内,容留裴某、刘某和大华(身份不详)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被告人李斌于2013年8月30日凌晨,在其滨海县东坎镇三友村小洪套组28号的家中一楼房间内,容留裴某、刘某以及大华的两个朋友(身份不详)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裴某、刘某的证言,滨海县人民法院(2003)滨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浦口监狱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李斌涉嫌容留吸毒一案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一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