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陈小平与王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平,王明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95号原告:陈小平,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王明权,原告陈小平为与被告王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王明权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小平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300000元,至今尚有1250000元认欠不还,致酿成纠纷。现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权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尚欠原告的借款已不足1250000元,需要和原告的姐姐进行对账确定尚欠的借款金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截止2013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50000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签名无异议,但对借条内容不认可。被告王明权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明权曾多次向原告陈小平借款,2013年5月1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定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550000元。被告王明权于同日向原告陈小平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王明权归还了300000元,其余1250000元借款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借款后,现仅归还30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尚欠原告的借款已不足12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平借款12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0元,本院依法收取8025元,由被告王明权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