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蔡凤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段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凤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段本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蔡凤壮,男,193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诉讼代理人:蔡业烨,系原告蔡凤壮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平安大厦。法定代表人:李臻,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董志坚,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本军,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蔡凤壮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段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超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曾明,人民陪审员彭唐贵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凤壮的诉讼代理人蔡业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凤壮诉称,2013年3月8日,司机段本军驾驶辽BH72**号轿车,从茂名市茂港区茂石化新码头往茂名高速公路出口方向行驶,行至S280线225km+15m处时,与原告骑坐的轻便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肇事车辆方所提供的资料显示,辽BH72**号轿车车主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雅洁纺织化学有限公司,该车于2012年9月11日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号为:10706041900063330460,有效期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投保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为:10706041900063330454,有效期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投保金额为20万元。原告受伤当时被送入茂名市茂港区人民医院抢救,但因伤情严重,急转入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67天。住院期间由家属蔡稳华、蔡小华护理。由于原告受伤后部分部位功能无法恢复。因此,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广东省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在该宗事故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63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50元=3350元;3、护理费67天×(100元+100元)=13400元;4、伤残鉴定费2379元;5、伤残补助费30226.71元×5年=151133.55元×21%=31738.05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4890.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管理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辽BH72**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交强险赔偿:1、医药费10000元;2、护理费13400元;3、伤残鉴定费2379元;4、伤残补助金31738.05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67517.75元。二、事故责任赔偿:34423.80(124890.75元-67517.75元×60%)。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101941.55元。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方支付了治疗费17500元。余下84441.55元至今未得到赔偿。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辽BH72**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共84441.55元。被告段本军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一、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其住院天数应为66天;三、对原告所提交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无异议,其他外购药费用由法院核定。被告段本军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段本军驾驶辽BH72**号轿车搭载二人从茂港区茂石化新码头往茂名高速公路出口方向行驶,19时10分行至S280线225km+15m处时,与原告蔡凤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注册的轻便摩托车从墨胶路口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凤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本军、蔡凤壮各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入茂名市茂港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66天,共用去医疗费64923元(46260.7元+662.3元+1400元+1400元+152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额、颞、顶、基底节,左);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左);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额,右);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额、颞、顶,右);6、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额、颞,右);7、肺挫伤;8、右侧肩胛骨骨折;9、肋骨骨折(右第2、3,左第6、8);10、多处挫伤;11、颈椎间盘突出;12、腰骶椎间盘突出;13、泌尿系结石;14、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人二人,建议评残。经委托,广东省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凤壮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和Ⅹ(十)级伤残。原告用去评残费用2379.7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辽BH72**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共84441.55元。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雅洁纺织化学有限公司、段本军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凤壮申请撤回对肇事车辆辽BH72**号轿车车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雅洁纺织化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蔡凤壮撤回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雅洁纺织化学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已记入笔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辽BH72**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共84441.55元。被告段本军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段本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辽BH72**号轿车的车主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雅洁纺织化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00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00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蔡凤壮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本军已赔偿原告7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凤壮10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伤残鉴定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交的汇款单、被告段本军提交的赔偿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过茂名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以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段本军与原告蔡凤壮负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凤壮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64923元(含经医院医嘱同意外购用于急救的白蛋白2800元及施捷因15200元),原告只请求63523元,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3、护理费13200元(66天×100元/天×2人);4、伤残鉴定费2379.70元,原告只请求2379元,本院予以准许;5、残疾赔偿金31738.05元(30226.71元×5年×21%);6、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以上1~7项合计120640.05元。被告段本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辽BH7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蔡凤壮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20640.0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6823元(医疗费63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全额支付给原告蔡凤壮,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53817.05元(护理费13200元+评残费2379元+残疾赔偿金31738.0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53817.05元。扣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外,原告的损失尚余下56823元(120640.05元-10000元-53817.05元),被告段本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为28411.5元(56823元×50%)。又因被告段本军驾驶的辽BH7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段本军已赔偿原告7500元,扣减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911.5元(28411.5元-7500元),被告段本军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凤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53817.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凤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0911.5元。三、被告段本军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负赔偿的2091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蔡凤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蔡凤壮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超明代理审判员 张曾明人民陪审员 彭唐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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