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唐勇鹏与姚德先、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鹏,姚德先,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86号原告唐勇鹏。委托代理人周超,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德先。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树塘铜盆湖路2号。法定代表人姚德先,系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学兵,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勇鹏诉被告姚德先、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雄、人民陪审员孙新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彬担任记录。原告唐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姚德先、鸿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学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姚德先与被告鸿进公司以工地开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姚德先指示的被告鸿进公司账户汇入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期限届满,原告找被告鸿进公司还款,被告鸿进公司以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房产未卖出为由拒绝归还借款。2012年5月11日,双方进行债务核对,被告姚德先、鸿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本金80万元,三个月后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但二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向被告主张从2012年8月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德先、鸿进公司辩称: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可知,被告姚德先不是借款主体,借款主体系被告鸿进公司;被告姚德先以被告鸿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现,不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且原告的证人也证实了被告姚德先不是借款主体,故被告姚德先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方查询了财务记录,有明确的借款记录,对借款本金80万元无异议,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鸿进公司是借款主体,被告姚德先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被告姚德先、鸿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相关陈述,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鸿进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唐勇鹏借款。2012年5月11日,被告鸿进公司向原告唐勇鹏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唐勇鹏人民币捌拾万整,暂借叁个月”。被告鸿进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被告姚德先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姚德先系被告鸿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80万元借款系由原告向被告鸿进公司财务部门支付现金30万元,向被告鸿进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鸿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鸿进公司支付了足额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鸿进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切实履行借贷关系中的相应义务。原告唐勇鹏已经向被告鸿进公司提供了借款,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鸿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姚德先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经审查,被告姚德先系被告鸿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仅以该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鸿进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并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所借款项均至被告鸿进公司的账户上,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勇鹏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唐勇鹏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其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2元,由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唐勇鹏垫付,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唐勇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审 判 员 张 雄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