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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与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神庙*号。注册号:100000000012744(4-2)法定代表人肖丰,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彦春,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水群,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茂林居11号。法定代表人周林,董事长。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东。注册号:110000006607412法定代表人王宗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丽华,女,该公司职工,住该���司宿舍。原告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核二院)、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林公司)与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二院委托代理人吴彦春、姜水群与被告鸿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红、杜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核二院诉称,2003年6月23日我院、周林公司与鸿恒基公司签订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鸿恒基公司于2004年5月停工后,经我院多次催告,未再进场施工,我院不得不另行委托北京雄狮鑫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鸿恒基公司剩余工程施工完毕。核二院科技楼工程于2006年1月12日整体竣工验收。2005年,鸿恒基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核二院与周林公司支付32万工程进度款及滞纳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90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周林频谱公司、核二院与总承包方中天集团就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整个工程停工,鸿恒基公司同样受到影响而停工,之后核二院单方面承接工程,但鸿恒基公司没有继续施工,而核二院亦另找其他单位施工完毕,至此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合同。”2006年2月15日,鸿恒基公司向我院发《结算函》,要求按照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支付余下的工程款418万元,工程保修由其继续履行。2月16日我院回函,要求鸿恒基公司对所完成的工程中不符合规范标准及质量要求的予以整改。3月7日鸿恒基公司陈建君、刘宝胜来院洽谈,就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表示���整改。3月16日核二院给鸿恒基公司陈建君、王新玲、张华办理了临时出入证,鸿恒基公司开始检查维修工作。同时,鸿恒基公司向核二院出具《核二院科技楼玻璃幕墙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2006年4月3日鸿恒基公司取走核二院给出具的《玻璃幕墙需要整改的问题》及《玻璃幕墙修补内容》两个文件。五一假过后,在仅维修了六层部分窗户累计约十个工作日后,鸿恒基公司未再派人进行维修。2006年5月31日,鸿恒基公司起诉我院及周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我院于2006年6月30日以鸿恒基公司承建的核二院科技楼幕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并向海淀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于鸿恒基公司施工的科技楼幕墙工程质量以及因此给我院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2006年8月28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受贵院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北京建研院��鉴中心(2006)建鉴字第(06048)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核二院科技楼幕墙工程存在一定的工程质量问题。2007年7月23日,我院向海淀法院申请对(2006)建鉴字第(06048)号《鉴定报告》所述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所需工程款进行评估。2008年6月4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就核二院科技楼幕墙工程设计修复整改方案进行鉴定并出具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08)建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书》,针对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06)建鉴字第(06048)号《鉴定报告》中提出的质量问题的修复整改方案进鉴字第(06048)号《鉴定报告》中提出的质量问题的修复整改方案进行了鉴定。上述(2006)建鉴字第(06048)号《鉴定报告》及(2008)建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书》均依法送达鸿恒基公司,但鸿恒基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亦未进行维修。2010年11月,海淀法院通知我院就本案争议另行起诉。另,我院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及核二院科技楼项目唯一的建设单位,与作为出资方的周林公司订立了合建合同,合作建设科技楼。但我院于2006年7月24日与周林公司以协议方式解除了合建合同,我院单方承担科技楼相关的全部债权债务,并于2006年5月12日取得科技楼的《房屋所有权证》。鸿恒基公司承建的核二院科技楼幕墙工程存在设计缺陷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6)建鉴字第(06048)号《鉴定报告》,鸿恒基公司施工的科技楼幕墙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有:东南角圆弧幕墙无开启扇,违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屋顶处850-950铝塑板挑檐为无组织排水导致立面普遍存在雨水污染痕迹,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层间防火未用1.5毫米厚镀锌钢板及防火玻璃丝棉,不符合《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范》,严重危及大厦的使用安全;铝塑板弯折处均没有龙骨,,不符合《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降低了幕墙的使用寿命等一系列质量问题。2006年4月3日鸿恒基公司取走了我院出具了《玻璃幕墙需要整改的问题》。我院要求其对幕墙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等问题进行整改,但鸿恒基公司一直不予整改,拒绝履行保修义务。我院认为,鸿恒基公司承建的科技楼幕墙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我院催告下鸿恒基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整改修复,导致我院财产损失,鸿恒基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院估算,按照贵院委托鉴定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费用不少于400万元,故我院暂以该金额为标的向贵院起诉,待贵院委托进行造价鉴定后,我院将根据造价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现起诉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鸿恒基公司赔偿因承建核电科技楼幕墙���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又不予履行保修义务给我院造成的损失580.36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全部由鸿恒基公司承担。原告周林公司未进行当庭陈述及提交陈述意见。被告鸿恒基公司辩称,根据法院追加的程序,周林公司未到庭,应属于核二院撤诉,核二院作为共同诉讼人,应驳回核二院的诉讼请求。关于核二院起诉的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该工程在2004年12月24日幕墙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各方签字认可,有档案馆备案材料。2005年12月21日单位工程验收记录,总体验收,四方单位全部签字盖章,工程达到了要求,是已经进行了验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认为对于已经投入使用了从2005年5月至今已经7年,按照该解释第13条的规定,我公司认为核二院的请求不应支持。在2005年6月21日,海淀法院曾判决支付进度款32万元和返还质量保证金均予以支持,证明我方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核二院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符合前述解释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201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核查后依法驳回核二院的诉讼请求。作为保修义务,从2005年其使用后,我公司已经到现场对应保修的部分进行了保修,核二院提出的并非是保修范围内的问题,核二院一直使用至今长达7年之久,不存在我方拒绝保修的问题。核二院也从未针对保修问题向我方提供保修,而其提供的还是根本的保修问题。同时在2011年5月,海淀法院对于关于我公司起诉核二院的诉讼请求中质量保修金方面也予以了支持,我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保修义务。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核二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核二院科技楼筹建办公室通知鸿恒基公司中标,并要求鸿恒基公司持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总包方中天建设集团��司在2003年5月26日前完成合同签署。2003年6月23日,周林公司(发包方、投资方)、核二院(发包方、土地方)与鸿恒基公司(承包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恒基公司承包核二院核电科技楼幕墙单项工程,包括玻璃幕墙、铝幕及招标文件规定其他工程量;工期100天,工程质量标准确保优良。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工程包定价九百万元;合同价格的调整:除以下情况发生应调整合同价外,一律不予调整:a、图纸变更:如方案、图纸发包方主动提出变更,导致价格调整。b、经过发包人、监理和总包方签订的洽商。c、合同价格调整的限额:单项洽商、变更金额在人民币伍千元内(含),不作调整”。“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1)补充协议(2)本合同协议书(3)中标通知书(4)投标书及其附件(5)本合同条款(6)图纸、方案效果图(7)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8)双方确认的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的内容(9)标准、规范及相关技术文件”。该合同中约定了适用标准及规范的名称。双方关于结算的约定:“配合服务费:合同价里含有承包方按招标文件要求计取中标价5%的配合服务费,由发包人扣付,直接转付总包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办理结算,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余款在结算完成后一年内支付,将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为5年(每年按相应的比例1%支付)”。关于质保金的约定:“质保金在承包方按照承包方的要求工程通过监督站验收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后的7日内无息退还;如因为是承包方的原因导致质量、工期等不能满足发包方要求,质保金予以没收,不再退还”。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鸿恒基公司按约定支付了45万元质量保证金并进场进行施工,在施��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05年4月鸿恒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核二院、周林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2万元,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交付其已提交的图纸并按图施工,支付32万元的逾期支付滞纳金30643.20元,返还保证金45万元。经审理后查明:2003年11月16日,监理单位确认:因多种相关因素影响(诸如一二层石材未定,故幕墙与之交接没有确定、室外电梯影响),竣工日期至今仍在协商之中。2004年2月16日,总承包单位中天集团向核二院、周林公司发函称:工程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严重延期,初步估计完工时间应在2004年8月左右。2004年7月11日,鸿恒基公司向核二院科技楼筹建办公室发出函件,称由于核二院科技楼1-2层更改方案未定,我公司报审雨篷方案尚未签字认可,造成该部分工程无法施工,由于一至二层至今无法施工,原合同完工时间无限期延长。2004年7月21日,监理单���向核二院、周林公司出具报告称:工程目前大部分已经完成,剩余工程量不多了,因两个甲方意见不一致,使监理工作很难继续进行,恳请两甲方尽快协调一致。2004年9月10日,监理单位证实:工程开工以来,到2004年5月下旬,主体结构经过验收,因工程延期,核二院、周林公司、中天集团三方出现矛盾,2004年5月28日中天集团单方停止施工,监理人员无法正常工作。核二院于2004年9月6日与雄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鸿恒基公司于2004年11月撤场。后经审理后确认,鸿恒基公司与周林公司、核二院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周林公司、核二院与总承包方中天集团就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整个工程停工,鸿恒基公司同样受到影响而停工,之后核二院单方继续施工完毕,至此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就合同项下工程已经履行部���,鸿恒基公司可要求相应对价,同时亦须按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就已完部分工程负担保修、提供合格工程资料、协助进行验收等义务。据此判决:“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二万元,退还质量保证金四十五万元,驳回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核二院另行委托北京雄狮鑫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鸿恒基公司剩余工程施工完毕。核二院科技楼工程于2005年12月28日整体竣工验收。核二院、周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7万元。2006年2月15日,鸿恒基公司向核二院、周林公司发出《结算函》,要求除维修质保金外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418万元,工程保修由该公司继续履行。2006年2月16日,核二院向鸿恒基公司发出回函,核二院不认可鸿恒基公司的结算要求,并要求鸿恒基���司对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进行整改。鸿恒基公司派人维修了涉诉工程部分窗户工程。同年,鸿恒基公司起诉核二院、周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以(2006)海民初字第16038号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核二院申请对核电科技楼幕墙工程中未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07年7月25日得出鉴定结论为:“三层以下未完成工程的造价为758384.46元;三层以上未完工程的造价为157779.64元,共计916164.1元”。双方对于以下部分存在争议:1、防火窗的施工是否属于鸿恒基公司的施工范围。2、800个开启扇执手单点锁是否属于鸿恒基公司未做项目(原告的工程预算为42879.2元,此项未计入鉴定总价)。3、科技楼南立面原铝塑板与石材幕墙不能交接处62.88平方米(原告的预算为17606.4元,此项未计入鉴定��价)。鸿恒基公司表示核电科技楼三层以上幕墙全部施工完毕。此外,2006年核二院在该案中申请对科技楼幕墙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10000元,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工程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I2006)建鉴字第(06048)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幕墙施工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2008年核二院在该案中继续申请对核二院核电科技楼幕墙工程设计修复整改方案进行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15000元,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申请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I2008)建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书》,对核二院核电科技楼幕墙工程的东南角圆弧幕墙无开启扇出具修复方案;对屋顶处铝塑板挑檐为无组织排水出具修复方案;对屋顶机房外���幕墙托底龙骨为钢制镀锌龙骨出具修复方案;对在裙房屋面拆除一块主楼外墙铝塑板,内部未用1.5mm厚镀锌钢板及防火玻璃丝棉做层间防火出具修复方案;对女儿墙顶部铝塑板内部没有纵向龙骨出具修复方案;对铝塑板弯折处均没有龙骨出具修复方案;对1303房间一下悬开启扇脱落出具修复方案;对主楼玻璃幕墙白色泡沫棒局部有脱落现象出具修复方案;对外露的铝塑板边缘及打孔位置未用耐候密封胶密封出具修复方案;对10个别铝塑板接缝处耐候密封胶开裂出具修复方案。后核二院在本案中另行起诉要求鸿恒基公司赔偿因幕墙施工的质量问题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因鸿恒基公司不同意为核二院按照前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核二院申请依据“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核二院核电科技楼幕墙工程设计修复整改方案司法鉴定书》对核二院核电科技楼幕墙工程设计修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50000元。本院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申请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中建精诚(2012)造字6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工程竣工交付时点(2005年12月28日)、保修期满时点(2010年12月28日)和委托鉴定时点(2011年9月29日)分别出具了修复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932382.85元、4889268.17元、5303611.32元。核二院向鸿恒基公司主张赔偿580.36万元,依据是按照前述委托鉴定时点(2011年9月29日)造价5303611.32元加上自行估算的施工降效费50万元计算而得,但未就主张该施工降效费50万元的依据进一步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另查,2006年5月12日,核二院单独取得核二院科技楼的房屋产权证。2006年7月24日,核二院与周林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合作建设核二院科技楼合同》的协议》,双方协议解除合建合同,核二院单方承担科技楼相关的全部债权债务。诉讼中,核二院先后两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分别两次制作了(2011)海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鸿恒基公司名下400万元及100万元账款并要求核二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005)海民初字第9505号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9099号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6038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8700号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核二院、周林公司与鸿恒基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2006年7月24日,核二院与周林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合作建设核二院科技楼合同》的协议》,双方协议解除合建合同,由核二院单方承担科技楼相关的全部债权债务且2006年5月12日,核二院单独取得核二院科技楼的房屋产权证,成为该工程的单独所有权人,故由核二院单独主张涉诉工程维修及赔偿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将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为5年(每年按相应的比例1%支付),鉴于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核二院发现工程质量问题要求鸿恒基公司承担维修义务,但鸿恒基公司主张其施工工程部分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承担了相应维修义务,不同意核二院要求继续履行维修义务的要求,双方就此产生争��,本院经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工程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06)建鉴字第(06048)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幕墙施工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后核二院在该案中继续申请对核二院核电科技楼幕墙工程设计修复整改方案进行鉴定,本院再次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申请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08)建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书》,对核二院核电科技楼幕墙工程出具了相应的修复方案,因鸿恒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内不同意继续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故核二院要求鸿恒基公司承担拒不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的维修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核二院申请依据“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核二院核电科技楼幕墙工程设计修复整改方案司法鉴定书》对核二院核电科技楼幕墙工程设计修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申请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中建精诚(2012)造字6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工程竣工交付时点(2005年12月28日)、保修期满时点(2010年12月28日)和委托鉴定时点(2011年9月29日)分别出具了修复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932382.85元、4889268.17元、5303611.32元。本院认为,因前述合同约定鸿恒基公司对涉诉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涉诉工程在2005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2006年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仍在保修期范围内,鸿恒基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核二院应当致迟于保修期届满之日向鸿恒基���司主张拒绝维修的损害赔偿权利,故本院认为中建精诚(2012)造字6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以保修期满时点(2010年12月28日)计算的维修造价4889268.17元更为妥当,鸿恒基公司应当按照该造价向核二院进行损害赔偿,本院对核二院要求鸿恒基公司赔偿损害580.36万元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核二院自行估算的施工降效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鸿恒基公司未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故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费及维修造价评估费用。周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及质证的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四百八十八万九千二百六十八元一角七分。二、驳回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一万元,由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七万五千元,由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万二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昶屹人民陪审员  苏 弘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振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