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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朱光福与徐学宏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福,徐学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朱光福,男,1949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李淑玲,青铜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学宏,男,1963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任玉萍,女,1963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原告朱光福与被告徐学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玲,被告徐学宏的委托代理人任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到被告的商店买烟,被告的儿子在玩手机,对原告说不卖,为此二人发生冲突,被告听到后从卫生间出来一边骂原告一边打原告,并把原告推倒在商店的外边,原告起来准备打被告,被人劝住,原告感到头疼、头昏及腰痛,随后昏迷,被人送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颅脑外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8天后,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因家庭困难就出院了。几天后原告仍然感觉头疼、头晕、腰痛,又到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治疗出院。被告对原告的伤不管不问,也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9.48元、误工费20天×70元/天=1400元、护理费20天×69元/天=1380元、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979.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小坝派出所对朱光福、徐学宏、徐某甲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及被告将原告推倒;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青铜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为颅脑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门诊票据11张(住院8天,金额合计1832元)、青铜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张(住院12天,金额为2923.72元,报销1923.18元)、青铜峡市福林堂大药房发票1张(金额为1543元)、青铜峡市银河大药房发票1张(金额为100元),以证明原告治疗共花费6399.48元。4.证人乃某某、尚某某证言,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当天,原告到被告店铺买烟,与被告儿子发生口角,原告醉酒口出恶语,被告听到争执,出来劝阻儿子,被告一手抓住店铺门,一手往外推原告,原告挥拳击中被告左眼,导致被告左眼出血,原告从门外一高一低的台阶上摔倒,被告儿子报警。警察将原告送120急诊,事发半小时后,原告自己返回,睡到被告店铺门口,将被告店铺的门扣损坏。后原告方又报警,警察到后,原告自述无钱看病,后原告返回自己家中,事发四五天后原告才住院治疗。原告将被告眼睛打伤,一个月都没有恢复,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赔偿。被告提交青铜峡市公安局小坝派出所对徐学宏、朱光福、徐某甲的所做的询问笔录、证人白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照片,以证明事发的过程及被告被原告致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公安局小坝派出所对徐学宏、徐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朱光福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将被告的眼睛打伤;对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原告没有住院;对青铜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不认可;对门诊票据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当赔偿;对青铜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收据,认为发生的费用是事实,但被告不应当赔偿;对青铜峡市福林堂大药房发票、青铜峡市银河大药房发票,认为是原告自己擅自开的,不认可;对证人乃某某、尚某某的证言,认为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青铜峡市公安局小坝派出所对朱光福所做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徐学宏、徐某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及其子避重就轻,所述不实;对证人白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白某某事发时不在现场,在派出所现场调解时在现场;对照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的儿子打原告时失手打中被告所致。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被告及被告之子徐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青铜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打,就证明纠纷发生的过程及原告被损伤的后果的证明目的可以确认;门诊票据、青铜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收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青铜峡市福林堂大药房发票、青铜峡市银河大药房发票,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购买上述药物,该两份发票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证人乃某某、尚某某的证言,与原告的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出入,且二人系原告的朋友,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其它有异议的内容不予采纳。青铜峡市公安局小坝派出所对徐学宏、朱光福、徐某甲、白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照片反映被告受伤,原告认为系被告儿子误打,与其在青铜峡市公安局陈述不一致,照片系青铜峡市公安局拍摄,具有一定的可信度,该照片可以证明被告被致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晚8时许,原告酒后到被告的商店买烟,被告的儿子徐某甲答复没有被告所要的烟,原告质问被告的儿子,被告听到后从房屋的卫生间出来,进行劝阻并拉扯原告,在拉扯过程中,原告回身一拳打在被告的眼部,被告将原告推到门口,原告从台阶上摔倒。原告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颅脑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832.76元;同年3月21日,原告又到青铜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痹症(痛痹)、牙痛,住院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23.72元,其中通过医保部门报销1923.18元,自己支付1000.5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商店购烟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直接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将原告致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喝酒后与被告发生口角,不能够冷静处理问题,同时也将被告致伤,导致事态扩大,对损害的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832.76元,原告主张为1832元,予以许可,被告应当依过错赔偿;原告在青铜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支出,系原告持续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花费,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与损害后果无关,对该部分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不再计入原告的损失中,原告医疗费合计认定为2832.5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0天×70元/天=1400元;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护理12天×69元/天=82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50元/天=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的地点,结合就医的距离,酌情认定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学宏赔偿原告朱光福医疗费2832.54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5680.54元的60%即3408.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朱光福负担198元,被告徐学宏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 平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人民陪审员  王占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柴少娟(2013)青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