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应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甲。1998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99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1998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1999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1999年8月3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12月29日期满解教;2005年5月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0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岚,被告人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应某甲驾驶摩托车至宁海县茶院乡郑公头村桥东侧,用随身携带的撬棒,将王某甲停放的一辆黑色广本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1只包,内有人民币700元、诺基亚E72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10元)。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应某甲驾驶摩托车至宁海县强蛟镇加爵科至下蒲村的路边,用上述同样手段,将毛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尼桑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的硬壳中华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301元)、软壳黑利群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231元)及FORM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1元)。同年5月24日,被告人应某甲驾驶摩托车至宁海县越溪乡小林村外塘路边,见褚某停放的一辆银白色东风尼桑皮卡车的车窗未关,就将车内的1只包窃走。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应某甲驾驶摩托车至宁海县越溪乡王干山村口路边,随身携带的撬棒,将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停放的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和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得陈某甲放于车内的人民币300元、硬壳中华香烟2包及陈某乙放于车内的卡西欧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780元)。同日,被告人应某甲又驾驶摩托车至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前家村老年协会门口,同上述同样手段,将吴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阁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1只包窃走,内有软壳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60元)、软壳黑利群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264元)、DV机1部(价值人民币1826元)。同年5月30日,被告人应某甲驾驶摩托车至宁海县一市镇双盘村路边,用上述同样手段,将叶某停放的一辆起亚越野亚的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1只包窃走,内有人民币700元。同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应某甲驾驶摩托车至宁海县越溪乡七市村峧头路边,同上述同样手段,将王某乙停放的一辆银白色标致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人民币1000元、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56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2元)。被告人应某甲于2013年6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毛某、褚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叶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应某乙、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收款单、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和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