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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穗炼、陆卓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穗炼,陆卓群,陆远光,龚荣忠,南宁广博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穗炼,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卓群,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远光,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丽梅,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荣忠,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唐铭,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宁广博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华西路19-210号房。法定代表人:梁穗炼,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梅,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穗炼、上诉人陆卓群、上诉人陆远光因与被上诉人龚荣忠、原审被告南宁广博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2011年5月25日,广博公司分别向龚荣忠借款50000元、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广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穗炼每次借款都向龚荣忠出具一份《借条》并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广博公司在每份《借条》的落款处签章确认。广博公司总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龚荣忠将款项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广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穗炼。2007年3月30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600元;2007年7月12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1000元;2007年10月10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1200元;2007年12月30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1200元;2008年3月29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1200元;2008年7月2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1200元;2008年10月8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1200元;2008年12月31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1200元;2009年7月18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1200元;2009年4月1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1200元;2009年10月29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1200元;2010年1月6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1200元;2010年4月28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1200元;2010年7月19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1200元;2010年10月20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1200元;2011年1月11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21200元(在因存款产生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注明“其中还本20000元”);2011年4月7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1050元;2011年10月20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存入4500元;2012年1月20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存入4500元;2012年2月4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1200元;2012年3月22日,梁穗炼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存入1200元;2012年4月25日,梁穗炼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存入1200元;2012年5月28日,梁穗炼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存入1200元;2012年6月30日,梁穗炼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存入1200元。2007年3月30日至2011年1月11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付款38400元。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6月30日,陆远光、梁穗炼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还款16050元,因各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本金的还款时间,该笔还款16050元为偿还龚荣忠借款利息。广博公司提供的一张注明“龚荣忠”字样的凭条字迹模糊,无法辨识。龚荣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材料南宁市新地文化用品批发部(以下简称新地批发部)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周某原系广博公司员工,时任广博公司财务出纳,新地批发部与广博公司所有来往商品账务及付款均由周某办理。龚荣忠向一审法院材料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仅有封面与第六页)显示:2005年1月1日,周某作为广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杜燕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广博公司在该《劳动合同书》第六页甲方(盖章)处签章,周某在委托代理人(签章)处签字。广博公司未明确否认周某曾在广博公司工作。广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证据《授权委托书》(2011年4月3日)载明:广博公司委托陆远光负责办理其偿还债权人龚荣忠的每月的借款利息的工作。广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陆远光出具的《证明》(出具于2012年8月6日)载明:广博公司于2007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委托陆远光将每月的借款利息存入龚荣忠的银行账户,广博公司已经每次以现金全额方式交给了陆远光代存。另查明:陆远光系梁穗炼的儿子,梁穗炼与陆卓群系夫妻关系。陆远光、梁穗炼、陆卓群系广博公司仅有的三名股东,广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并向龚荣忠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龚荣忠主张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广博公司亦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借款后,双方虽然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在龚荣忠起诉之后,广博公司未还所借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广博公司应当偿还龚荣忠100000元借款。龚荣忠主张应按月利率1.5%,从2011年3月9日开始计算广博公司尚欠龚荣忠的利息至广博公司还清所有借款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院认为,龚荣忠与广博公司在2011年3月9日、2011年5月25日的2份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条》中约定了月息为每月1.5%(即年利率18%),而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的银行贷款利率(五年以上)为年利率6.6%、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的银行贷款利率(五年以上)为年利率6.8%,双方约定的利率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6.4%、27.2%),故龚荣忠与广博公司关于上述两份《借条》的利息约定合法有效。故利息计算应为:1、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1年3月9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1年5月25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广博公司主张其已向龚荣忠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25450元,且2011年1月11日形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可以证明其已经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但2007年3月30日至2011年1月11日,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付款的38400元均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借款之前发生,故法院认为陆远光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付款的38400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38400元为广博公司向龚荣忠还款之数,亦不能证明广博公司向龚荣忠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因广博公司从2011年3月9日开始向龚荣忠借款,故陆远光、梁穗炼在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代表广博公司向龚荣忠还款的16050元为偿还本案中广博公司尚欠债务,因广博公司与龚荣忠并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法院认定广博公司偿还的16050元款项乃偿还借款利息,故在计算广博公司尚欠借款利息时应扣除该笔款项。梁穗炼、陆远光、陆卓群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从广博公司、梁穗炼、陆远光、陆卓群的关系来看,陆远光系梁穗炼的儿子,梁穗炼与陆卓群系夫妻关系,陆远光、梁穗炼、陆卓群系广博公司仅有的三名股东,三名股东的夫妻、父子、母子的关系易使他人产生广博公司与三名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印象。从广博公司的注册资本与所借款的数额来看,广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从本案与(2012)西民二初字第772号案件的借款数额来看,广博公司在同一时间段内向他人借款达到350000元,已经占到其公司注册资本的70%[在本案中,广博公司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5月25日分两次向龚荣忠借款共计100000元;而在(2012)西民二初字第772号案件中,广博公司分别从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分六次向邓燕飞(案外人)借款达到250000元];据广博公司原员工周某(证人)所述,广博公司的外借债务已达200多万元,广博公司的财务工作混乱,公司股东的生活费、股东私人借钱都从公司支出。龚荣忠在借款给广博公司时,将所有款项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法定代表人梁穗炼,而未由公司的财务进行正规的接收并记入公司账目;该笔款项未进入公司账户,借款的去向也无法证实;在向龚荣忠还款时,亦是陆远光或者梁穗炼以个人名义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龚荣忠转账支付或直接存入,广博公司并未由公司财务人员进行还款,龚荣忠无法判断陆远光或者梁穗炼是用公司财产还是其个人的财产向龚荣忠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博公司也无法提供该公司的完整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以上事实证明,广博公司的公司财产与作为该公司三名仅有股东的梁穗炼、陆远光、陆卓群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或无法区分何为公司财产、何为股东个人财产;梁穗炼、陆远光、陆卓群亦无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广博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广博公司的人格此时仅具有象征意义,其实际上已被作为公司股东的梁穗炼、陆远光、陆卓群控制;而广博公司财产和该公司三名股东财产存在混同的事实与该公司对龚荣忠(广博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梁穗炼、陆远光、陆卓群应对广博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广博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龚荣忠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南宁广博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龚荣忠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1年3月9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1年5月25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被告南宁广博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龚荣忠偿还了16050元借款利息,在计算其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时应扣除该笔款项);三、被告梁穗炼、被告陆卓群、被告陆远光对被告南宁广博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受理费1433元,由广博公司、梁穗炼、陆卓群、陆远光负担。上诉人梁穗炼、陆卓群、陆远光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纳了证人周某的说法,但是周某与广博公司存在诉讼纠纷,与广博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采纳;二、上诉人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广博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符合《公司法》第二章的规定,仅以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对外举债是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无法清偿债权人债务是公司开展正常经营造成的。陆卓群是广西电网的职工,从未拿过广博公司的钱,“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害的后果,只有公司股东滥用股东债权、转移或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下,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不存在该事实。广博公司对外举债是因公司经营引起的,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龚荣忠要求梁穗炼、陆卓群、陆远光对广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由龚荣忠承担本案的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龚荣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证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所述证言证明广博公司欠有外债达到200多万元是有依据的;上诉人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其出资没有明确的区分,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把所借来的钱与公司资金挪为自用,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三上诉人作为股东应当对广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博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均针对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上诉人作为广博公司的股东是否对广博公司欠龚荣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龚荣忠据此要求广博公司的股东对广博公司欠其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特征,而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就此,作为债权人的龚荣忠,必须证明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且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还要证明股东的滥用权利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本案的事实看,广博公司的三股东梁穗炼、陆远光、陆卓群之间的关系来看,陆远光系梁穗炼的儿子,梁穗炼与陆卓群系夫妻关系,三股东之间是家庭成员关系;从借款的事实看,借条上写明的借款单位是广博公司,但是借款是直接交给法定代表人梁穗炼,并没有按照正常的单位现金收入的方式由广博公司给龚荣忠开具现金收据,广博公司和梁穗炼也不能提交此借款已经进入广博公司财务帐的证据;同时,在还款时,均是由广博公司的股东陆远光、梁穗炼以个人名义存入龚荣忠的银行卡帐户,虽然广博公司为陆远光、梁穗炼的存款行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和《证明》用以证明陆远光、梁穗炼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但考虑到广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且如果陆远光、梁穗炼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当有广博公司的原始财务资料证明两人在存款到龚荣忠的个人帐户后回到公司财务报帐并核销相应借款的事实,而广博公司和陆远光、梁穗炼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因此,广博公司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向龚荣忠出具借条的虽然是广博公司,但是因广博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广博公司存在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损害了债权人即出借人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广博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广博公司向龚荣忠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上诉人梁穗炼、陆远光、陆卓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旖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