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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唐某甲,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陈某某,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陈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廉佑、人民陪审员江勤雄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生育一个子女。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8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至今未归,期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原告四处寻找被告,杳无音讯。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分居生活三年有余,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2、双方婚姻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双方2001年3月16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新宁县法院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无法送达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同年5月13日申请撤诉;4、龙潭村委的证明;5、宛玉昌的证明;6、李艳华的证明;7、唐军的证明;4-7号证据均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归,没尽到应尽的义务。被告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该7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有效,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3月16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2年6月7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唐某乙并随原告生活至今。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7月8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来往,也不履行为妻、为母的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同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四处寻找被告未果,为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名无实。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由于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差异,婚后没有交流和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不顾家庭,不履行为妻、为母的责任,2010年7月离家出走长期在外不归,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双方分居生活三年有余。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依据存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小孩抚养费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计算(5870元×7年÷2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女儿唐某乙随原告唐某甲生活,被告陈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205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0000元,余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移新审 判 员  蒋廉佑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