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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简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1124号原告梁某,烟台珠玑储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姜守强,福山区对外贸易公司退休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审判员  王仁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