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简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1124号原告梁某,烟台珠玑储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姜守强,福山区对外贸易公司退休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审判员 王仁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