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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陈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刘某殴打陈某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陈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刘某殴打陈某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及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李某证言、楚某证言、程某证言、刘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书、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3)9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建锋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少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