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姜丽华、范广生与刘萍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华,范广生,刘萍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姜丽华,女,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范广生,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萍,女,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姜丽华、范广生诉被告刘萍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00年10月28日与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自由大路万胜小区的房屋并居住至今,后发现被告与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中国银行长春市开发区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现原告诉求确认所购买房屋归己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诉争的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已登记备案,并有行政机关下发的产权证书,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及撤销产权证书的主张,不是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丽华、范广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爽 搜索“”